遷讓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6號
KMDV,107,補,16,2018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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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洪聯宏
原   告 洪鑽珍
      洪鑽珠
      洪得利
      洪得友
      洪得揚
      洪燕玲
      洪燕惠
      洪燕雲
      李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家平翁俊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提出經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委任李銘洲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提出經原告本人簽章之起訴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經記載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於起訴狀 上簽名,且原告等人均為居住國外之外國人,亦未提出經我 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認證委任李銘洲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相關之證明,此涉及本件起訴是否合法之判斷,自有必要 命原告提出原告所在地之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 或證明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原告是否確有存在、有無提起本 件訴訟之行為以及原告是否確實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 之行為,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0日內予以補正,且如逾期仍未予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 之起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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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