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6年度,4號
LCDV,106,簡,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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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曹正忠 
被   告 連江縣南竿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樹福 
      曹祥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拆除南竿鄉四維段612、613地號上土 地之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 16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改上開聲明,追加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9946元之請求,再於本院同年7月 1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聲明如上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 載,並陳明請求完不當得利之後,再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致 本案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簡易訴訟,依 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報結原簡易 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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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