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7年度,124號
CCEV,107,潮補,12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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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郭豐裕
      潘明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郭宜立
      蘇雅萍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
  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固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宜立本為訴外人
  大冠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惟其因積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330 萬元,遂於106 年11月16日
  將大冠企業行之負責人變更被告蘇雅萍,而此等行為實有害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上開
  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經查,依商業登記法第9 條規定,本
  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且因負責人執行業務涉及合夥事業之經營(民法第667 條第
  1 項),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72 條)
  ,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後並塗
  銷」被告蘇雅萍之負責人登記,自屬因財產權起訴。再者,
  原告上開請求,倘獲致勝訴判決,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難
  以金錢量化,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為165 萬元,因其價額顯低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330 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 萬元
  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
├──┼───────┼───────┼─────┼────────┤
│1  │106年3月27日 │新臺幣(下同)│CH538377 │經本院以106 年度│
│  │       │50萬元    │     │司票字第926 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2  │106年7月17日 │30萬元    │WG0000000 │定(確定日期106 │
├──┼───────┼───────┼─────┤年12月19日)。 │
│3  │106年7月31日 │250萬元    │WG0000000 │        │
├──┴───────┴───────┴─────┴────────┤
│總計金額:330萬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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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