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7年度,121號
CCEV,107,潮補,121,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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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李祖曄
送達代收人 吳江宗
被   告 林萬添
      林柯雀
      林富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之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則以原告請
  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
 ㈡查本件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48平方公尺如附
  圖A位置分割給予原告單獨所有,1.47平方公尺如附圖B 位
  置分割給予被告林萬添林柯雀、林其祥、林富家維持共有
  (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然其中林其祥已於民國81年11月
  6 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起訴狀以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林其祥為被告,即非適法
  ,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補正正確完整之當事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倘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亦應
  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其祥所
  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12,辦理繼承登記。(以上即補正如附表編號1 )。
 ㈢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1.95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00 元,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1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4 元(計算式:1.95×8,500
  ×1/4 =4,1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提出起訴狀及繕本(應記載完整當事人、正確訴之聲│
│  │明及完全之原因事實)             │
├──┼───────────────────────┤
│2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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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