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開駿
代 理 人 徐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王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 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潮補字第140號),聲請人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茲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經查,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 單及變動之審查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潮 補字第140號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卷宗查閱無誤。而聲請人 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開條文,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