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立懃文教企業社購買書籍,並與 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 定書),約定由原告向立懃文教企業社支付全部款項新臺幣 (下同)54,000元後,由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 8 年6 月2 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1,500 元。詎被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起訴狀誤載為106 年7 月 2 日,見本院卷第6 頁)即未按期繳款,依系爭分期付款約 定書第6 條及第8 條之約定,被告若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繳付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加計按日息0.05%之違約金,暨催款手續 費每次100 元。為此,原告依前揭約定及民法第317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5,849元(含本金34,500元 、催款手續費1,172 元、存證信函費用177 元)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49元,及其中34,500元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0. 0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實在。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 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 31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被告未按期繳付分期金額,始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約履行,則原告為此所支出之存證 信函費用177 元,核屬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費用,應由債務人 即被告負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台上 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按日息0.05% 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前引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為證, 惟原告於本件已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屬 高利,且原告亦自承其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見本院卷 第17頁反面),則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違約 金之約定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按日息0. 05%計算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就遲延利息之利率亦設有約 定(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遲 延繳款日翌日即106 年8 月3 日(見本院卷第6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 條、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 31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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