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許明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佳和村新興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佳興路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 蔽視線,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行 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葉玉惠所有,並由訴外人柯進國所駕駛並沿佳興路由西往 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3萬1,140元(含塗裝1萬3,840元、鈑金拆裝1萬7,300元)賠 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系 爭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 爭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有過失甚明 ,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未禮讓 直行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雖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惟系爭車輛之修復並未更換零件,而係以鈑金拆裝及 噴漆之方式修復,有保險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自無扣除零件折舊之問題,又原告業已理賠系爭車輛修 復之鈑金拆裝費用1萬7,300元及噴漆費用1萬3,840元合計3 萬1,14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3萬1,14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1,140元,及自106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萬1,1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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