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622號
CCEV,106,潮簡,622,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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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陳蔡美鸞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3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五點八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詎被告無任何權源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13平方公尺種植果樹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45.88 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板,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 果樹及B部分分面積45.88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於上開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種植果樹並於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88 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板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4-6 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25-27 、30頁)可稽,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106 年10月5 日屏港地二字第10630686600 號函附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應可信為



實在。
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此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果樹雖為被告種植 ,然依此規定,上開果樹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即得自由 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果樹,並將果樹占用的土地返還, 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分面積45.88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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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