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243號
CCEV,106,潮簡,243,20180312,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陳楊明鶯
被   告 陳俊利(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陳俊宏(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陳志榮(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陳信彰(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陳佩琳(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曾意筑(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曾小芬(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曾文鶯(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曾巳軒(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温宇庭(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温宇珊(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温承翰(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潘美玲
      温依倫(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温羽芃(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李政道(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李穎明(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李靜芳(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傅景揚(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傅詒珍(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傅景盈(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陳漢郎(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陳慶芳(即陳鄭金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與被告陳俊利、陳俊宏、陳志榮、陳信彰陳佩琳、曾意筑、曾小芬、曾文鶯、曾巳軒、温宇庭温宇珊承翰、潘美玲依倫、温羽芃、李政道、李穎明、李靜芳、傅景揚、傅詒珍、傅景盈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鄭金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依如附表三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原告初以陳漢郎、陳 慶芳、陳俊利、陳俊宏、陳志榮、陳信彰陳佩琳、曾意筑 、曾小芬、曾文鶯、曾巳軒、温宇庭温宇珊承翰、 依倫、温羽芃、李政道、李穎明、李靜芳、傅景揚、傅詒珍 、傅景盈為被告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7-8 頁),嗣於民國 106 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繼承人潘美玲為被告,並撤回對陳 漢郎、陳慶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14 頁)。揆諸前揭規定 ,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 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涉及受告知人陳漢 郎、陳慶芳對原告之債務,及其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對陳漢郎 、陳慶芳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業將本件訴訟事件通 知陳漢郎、陳慶芳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40-241頁),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陳俊利、陳志榮、陳信彰陳佩琳、曾意筑、曾小 芬、曾文鶯、曾巳軒、温宇庭温宇珊承翰、潘美玲依倫、温羽芃、李政道、李穎明、李靜芳、傅景揚、傅詒 珍、傅景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陳漢郎曾簽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 票予訴外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又與 受告知人陳慶芳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支票予泰 山公司(下合稱系爭債權),並由訴外人陳鄭金鳳於89年3 月2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即 重測前南州鄉巷子內段462-5地號、權利範圍6/20)、同段 1220地號(即重測前南州鄉巷子內段460-2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同段1221地號(即重測前南州鄉巷子內段462-4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22地號(即重測前南州鄉巷子 內段462 -3地號、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存續期間自89年3月20日起至119年3月20日止、擔保債權



最高限額500萬元,擔保債權之範圍則約定為以本契約訂定 時起(含訂立時已發生而尚未清償者)至存續期間屆滿時止 權利人(即泰山公司)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 芳)所發生之任何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泰山公司以為 擔保。嗣因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未依約給付票款,經泰 山公司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受告知人陳漢郎核發89年度促 字第5716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89年5月26日)、對受告知 人陳慶芳核發89年度促字第5717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89年 5月12日),並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受 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強制執行,惟因渠等均無財產可供執 行,經本院分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305號、103年度司執 字第1068號債權憑證;嗣又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 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254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日 期104年7月8日)。泰山公司後於104年9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訴外人陳漢耀,並於同日訂定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將系 爭抵押權全部讓與予陳漢耀。陳漢耀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志榮、陳信章、陳佩琳於 104年12月3日訂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債權分由原 告取得,並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人為原告,經該所以104年東地字第68730號受理,於 104年12月18日登記完畢。嗣原告執前引101年度司執字第 430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068號債權憑證及103年度司拍字 第25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5年1月6日向 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11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嗣以583 萬元拍定,經扣除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對受告知人陳慶芳之稅 款債權6,265元及執行費6萬0,128元後,原告獲分配500萬元 ,剩餘金額76萬3,607元則為陳鄭金鳳之遺產(現提存於本 院提存所,下稱系爭76萬3,607元)。惟系爭債權之本金583 萬8,813元、利息(89年2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583萬2,734元共計1166萬1,822元,扣除 上開分配款500萬元後,原告仍有666萬1,822元未獲受償。 又系爭76萬3,607元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鄭金鳳(92年10月 26日死亡)所遺之遺產,迄今仍未分割,而受告知人陳漢郎 、陳慶芳亦已陷於無資力,則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 請求分割系爭76萬3,607元。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則請求按 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陳俊宏答辯: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陳俊利、陳志榮



陳信彰陳佩琳、曾意筑、曾小芬、曾文鶯、曾巳軒、 宇庭、温宇珊承翰、潘美玲依倫、温羽芃、李政道 、李穎明、李靜芳、傅景揚、傅詒珍、傅景盈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保留增 刪修改權限)
㈠受告知人陳漢郎曾簽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本票予訴外 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與受告知人陳慶芳共同簽發 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支票予泰山公司,惟受告知人陳 漢郎、陳慶芳嗣均未償還上開票款,經泰山公司依督促程 序聲請本院對受告知人陳漢郎核發89年度促字第5716號支 付命令(確定日期89年5 月26日)、對受告知人陳慶芳核 發89年度促字第5717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89年5 月12日 ),並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受告知人 陳漢郎、陳慶芳強制執行,惟因渠等均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本院分別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4305號、103 年度司執 字第1068號債權憑證等情,有前引債權憑證為證(見105 司執1194執行卷一第4-9 頁)。
㈡訴外人陳鄭金鳳於89年3 月2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州鄉巷子內段462-5 地號、權利範圍6/20)、同段1220地號(即重測前南州鄉 巷子內段460-2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21地號( 即重測前南州鄉巷子內段462-4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1222地號(即重測前南州鄉巷子內段462-3 地號、權 利範圍1/2 ),設定存續期間自89年3 月20日起至119 年 3 月20日止、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0 萬元,擔保債權之範 圍則約定為「以本契約訂定時起(含訂立時已發生而尚未 清償者)至存續期間屆滿時止權利人(即泰山公司)對債 務人(即陳漢郎、陳慶芳)所發生之任何債權」予泰山公 司以為擔保。嗣因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未依約給付票 款,泰山公司遂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 3 年度司拍字第254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日期10 4 年7 月8 日)等情,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 約事項書、土地登記謄本、前引民事裁定(見105 司執11 94執行卷一第24-25 頁、本院卷第100-136 、140-142 頁 )為證。
㈢泰山公司於104 年9 月7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陳漢耀 ,並於同日訂定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將系爭抵押權全部 讓與予陳漢耀。陳漢耀嗣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志榮、陳信章、陳佩琳於104 年12月



3 日訂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債權分由原告取得 ,並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系爭抵押權之權利 人,經該所以104 年東地字第68730 號受理,於104 年12 月18日登記完畢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渡書、 前引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105 司執1194執行卷一第 21、23、50-54 頁),在卷可佐。
㈣原告執前引101 年度司執字第4305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 10 68 號債權憑證及103 年度司拍字第254 號准予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5 年1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對系 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9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嗣以583 萬元拍定 ,經扣除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對受告知人陳慶芳之稅款債權 6,265 元及執行費6 萬0,128 元後,原告獲分配500 萬元 ,剩餘金額76萬3,607 元則為陳鄭金鳳之遺產(現提存於 本院提存所,下稱系爭76萬3,607 元)。又系爭債權之本 息為1166萬1,822 元【計算式:本金583 萬8,813 元+ 利 息(89年2 月29日起至105 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583 萬2,734 元】,扣除上開分配款500 萬元後 ,原告仍有666 萬1,822 元未受償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 狀、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31 號提存書、債權計算書、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見105 司執11 94執行卷一第2-3 頁、卷二第21、23、50-54 、150 、21 9-221 、281 頁),在卷可憑。
㈤訴外人陳鄭金鳳於92年10月26日死亡,其子女即陳漢郎、 陳漢耀、陳珠霞、陳珠雲、陳珠雀、陳珠美均聲明拋棄繼 承,故其遺產由配偶陳漏達與其孫子女即陳慶芳、陳俊利 、陳俊宏(前三人之父為陳漢郎)、陳志榮、陳信彰、陳 佩琳(前三人之父為陳漢耀)、曾意筑、曾小芬、曾文鶯 、曾巳軒(前四人之母為陳珠霞)、在盛、依倫、 羽芃(前三人之母為陳珠雲)、李政道、李穎明、李靜芳 (前三人之母為陳珠雀)、傅景揚、傅詒珍、傅景盈(前 三人之母為陳珠美)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 陳漏達嗣於99年10月26日死亡,其子女除陳漢郎外,陳漢 耀、陳珠霞、陳珠雲、陳珠雀、陳珠美均聲明拋棄繼承, 故陳漏達對陳鄭金鳳遺產之應繼分即由陳漢郎繼承。在 盛則於101 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潘美玲與 子女温宇庭温宇珊承翰,故在盛對陳鄭金鳳遺產 之應繼分即由潘美玲温宇庭温宇珊承翰繼承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10月15日屏



院勝家慧字第1040027940號函、104 年9 月23日屏院勝家 慧字第1040025837號函、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 -18 、29-50 頁),在卷可憑。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原告代位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請求分割系爭76萬3,607 元,是否有據?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 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 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 之權利,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 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 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 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 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 ,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 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



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 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 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 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 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 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 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 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 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 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 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 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 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陳漢郎、陳慶芳積欠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票款本息未清償,且經向本院執行無效果取 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0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068號 債權憑證,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鄭金鳳所有,嗣 陳鄭金鳳於92年10月26日死亡由其子女與配偶受告知人陳 漢郎、陳慶芳與被告陳俊利等等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繼分則如附表三應繼分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前引債權憑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 書、債權計算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 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次查,陳 漢郎、陳慶芳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且依原告所提 之債權憑證,可知陳漢郎、陳慶芳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以償還渠等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即有必要對陳漢郎、陳 慶芳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陳漢郎、陳慶芳名下之財產求償。 是陳漢郎、陳慶芳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陳漢郎、陳慶芳請求 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㈤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如附表三應繼分 欄所示之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 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 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亦得按其應有 部分行使各自權利(91年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 有人較為有利,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漢 郎、陳慶芳請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如附表 三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陳漢郎、陳慶芳與被告陳俊 利等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漢郎、陳慶芳積欠之債 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陳漢郎、陳 慶芳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 知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
┌──┬─────────────────────────┬─────┐




│編號│遺產 │備註 │
├──┼─────────────────────────┼─────┤
│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105 │現提存於本│
│ │年6 月7 日拍賣訴外人陳鄭金鳳所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壽│院提存所,│
│ │元段1207地號(即重測前南州鄉巷子內段462-5 地號、權│提存字號:│
│ │利範圍6/20)、同段1220地號(即重測前南州鄉巷子內段│105 年度存│
│ │460-2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21地號(即重測前│字第531 號│
│ │南州鄉巷子內段462-4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22│。 │
│ │地號(即重測前南州鄉巷子內段462-3 地號、權利範圍1/│ │
│ │2 )等4 筆土地之分配剩餘款76萬3,607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
├──┼──────┼────┼───────┼──────┼─────┼───────┤
│1 │民國(下同)│陳漢郎、│新臺幣(下同)│89年2月29日 │支票 │編號1-7 總計為│
│ │89年2 月29日│陳慶芳 │72萬9,994元 │ │NA0000000 │443 萬8,813 元│
├──┼──────┼────┼───────┼──────┼─────┤ │
│2 │89年2月29日 │陳漢郎、│100萬元 │89年3月1日 │支票 │ │
│ │ │陳慶芳 │ │ │NA0000000 │ │
├──┼──────┼────┼───────┼──────┼─────┤ │
│3 │89年2月29日 │陳漢郎、│48萬6,640元 │89年3月1日 │支票 │ │
│ │ │陳慶芳 │ │ │NA0000000 │ │
├──┼──────┼────┼───────┼──────┼─────┤ │
│4 │89年3月5日 │陳漢郎、│61萬6,634元 │89年3月16日 │支票 │ │
│ │ │陳慶芳 │ │ │0000000 │ │
├──┼──────┼────┼───────┼──────┼─────┤ │
│5 │89年3月10日 │陳漢郎、│60萬元 │89年3月13日 │支票 │ │
│ │ │陳慶芳 │ │ │0000000 │ │
├──┼──────┼────┼───────┼──────┼─────┤ │
│6 │89年3月15日 │陳漢郎、│50萬元 │89年3月15日 │支票 │ │
│ │ │陳慶芳 │ │ │0000000 │ │
├──┼──────┼────┼───────┼──────┼─────┤ │
│7 │89年3月20日 │陳漢郎、│50萬5,545元 │89年3月20日 │支票 │ │
│ │ │陳慶芳 │ │ │0000000 │ │
├──┼──────┼────┼───────┼──────┼─────┼───────┤
│8 │84年10月18日│陳漢郎 │140萬元 │89年3月16日 │本票 │編號1-8 總計為│
│ │ │ │ │ │149691 │583 萬8,813 元│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 │
├──┼────┼───┼───────┤
│1 │陳漢郎 │1/20 │原告負擔1/20,│
│ │ │ │原告行使代位權│
├──┼────┼───┼───────┤
│2 │陳慶芳 │1/20 │原告負擔1/20,│
│ │ │ │原告行使代位權│
├──┼────┼───┼───────┤
│3 │陳俊利 │1/20 │負擔1/20 │
├──┼────┼───┼───────┤
│4 │陳俊宏 │1/20 │負擔1/20 │
├──┼────┼───┼───────┤
│5 │陳志榮 │1/20 │負擔1/20 │
├──┼────┼───┼───────┤
│6 │陳信彰 │1/20 │負擔1/20 │
├──┼────┼───┼───────┤
│7 │陳佩琳 │1/20 │負擔1/20 │
├──┼────┼───┼───────┤
│8 │曾意筑 │1/20 │負擔1/20 │
├──┼────┼───┼───────┤
│9 │曾小芬 │1/20 │負擔1/20 │
├──┼────┼───┼───────┤
│10 │曾文鶯 │1/20 │負擔1/20 │
├──┼────┼───┼───────┤
│11 │曾巳軒 │1/20 │負擔1/20 │
├──┼────┼───┼───────┤
│12 │潘美玲 │1/80 │負擔1/80 │
├──┼────┼───┼───────┤
│13 │温宇庭 │1/80 │負擔1/80 │
├──┼────┼───┼───────┤
│14 │温宇珊 │1/80 │負擔1/80 │
├──┼────┼───┼───────┤
│15 │承翰 │1/80 │負擔1/80 │
├──┼────┼───┼───────┤
│16 │依倫 │1/20 │負擔1/20 │
├──┼────┼───┼───────┤
│17 │温羽芃 │1/20 │負擔1/20 │
├──┼────┼───┼───────┤




│18 │李政道 │1/20 │負擔1/20 │
├──┼────┼───┼───────┤
│19 │李穎明 │1/20 │負擔1/20 │
├──┼────┼───┼───────┤
│20 │李靜芳 │1/20 │負擔1/20 │
├──┼────┼───┼───────┤
│21 │傅景揚 │1/20 │負擔1/20 │
├──┼────┼───┼───────┤
│22 │傅詒珍 │1/20 │負擔1/20 │
├──┼────┼───┼───────┤
│23 │傅景盈 │1/20 │負擔1/2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1/1頁


參考資料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