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聲字,107年度,1號
CCEM,107,潮秩聲,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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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峰明
異 議 人 李富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潮警偵偵秩字第
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其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號住處前空地飼養之犬隻,因於民國107年1月11 日5時30分許高聲吠叫,影響周邊住戶安寧,經員警規勸協 調均未獲改善,顯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規 定之違序行為,爰予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二、異議意旨略以:流浪狗進入伊之住宅廣場,吠叫之犬隻並非 伊所飼養,且犬隻吠叫係因指證人汪OO牽自家黑狗行經伊 之住處導致犬隻躁動而吠叫,此非伊所能控制,況經警方開 立勸導單後,伊業已改善,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 ,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 害公眾安寧。經查,異議人於前開住處所飼養犬隻,確有受 外界因素干擾即吠叫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稱當時是因為 朝昇東路95巷附近鄰居有帶1隻狗散步,我家裡的狗看到他 狗來就會吠叫,那天之後我的狗就沒有再叫了,那時候狗是 在我家中,有5隻狗在叫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 ,足見吠叫之犬隻確為異議人所飼養。其次,前揭犬隻吠聲 之音量、發生頻率及持續期間,已達影響鄰近住戶日常居住 生活安寧之程度一節,亦據證人即異議人之鄰近住戶林鴻奇汪仁貴等人,以及報案人朱志昌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5至20頁),復佐以衡諸我國社會民情,如非前揭犬 吠聲已逾越合理而難以忍受之限度,一般人多採息事寧人之 態度,尚不致於請求警方處理,惟本件則有異議人住家之鄰 近住戶向警方為前揭證述,足見證人如非受上開犬隻吠聲長 期影響安寧,且已達不堪忍受之程度,理應不致尚須忍受至 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而仍報警處理。雖異議人以係 因汪OO牽其飼養之狗行經異議人住家始引起犬隻躁動等語 置辯,然犬隻既為異議人所飼養,且不定期吠叫製造噪音而



有妨害公眾安寧情事而為上開證人所指證明確,是以,綜上 各情,異議人否認所飼養之犬隻所造成犬吠聲業已妨害公眾 安寧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2,000 元罰鍰,核無不合。聲明異議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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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