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06年度,129號
SDEV,106,沙補,129,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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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劉錦墩
      劉遠然
一、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等人間確認
  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800元【即
  依原告起訴主張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之通行面積各約18平方公尺、
  22.5平方公尺(合計40.5平方公尺)×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而為計算(計算式:40.5
  ×5600=226,8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原告另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相同份數
  之繕本):
(一)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
   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全部之所有權人)。
(二)補正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送達
   地址。
(三)提出被告劉育誠劉郁鑫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明杰、劉陳美
   玲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提出被告劉紘志劉奕松及其法定
   代理人劉明富、林月娥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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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