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劉錦墩
劉遠然
一、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等人間確認
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800元【即
依原告起訴主張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之通行面積各約18平方公尺、
22.5平方公尺(合計40.5平方公尺)×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而為計算(計算式:40.5
×5600=226,8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原告另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相同份數
之繕本):
(一)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
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全部之所有權人)。
(二)補正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送達
地址。
(三)提出被告劉育誠、劉郁鑫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明杰、劉陳美
玲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提出被告劉紘志、劉奕松及其法定
代理人劉明富、林月娥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