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570號
SDEV,106,沙簡,570,2018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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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陳昭基
      陳明富
      陳明貴
      蔡陳彩雲
      陳彩霞
      陳彩琴
      陳彩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以陳昭基陳明富陳明貴為被告,並聲明第1項為:「被 告陳昭基陳明富陳明貴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 及被告陳明富陳明貴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蔡陳彩雲陳彩霞陳彩琴陳彩鈴為被告,並更正上開聲明為:「被 告陳昭基陳明富陳明貴蔡陳彩雲陳彩霞陳彩琴陳彩鈴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明富、陳明 貴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等語。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乃變更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主體部 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追加 被告部分,則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陳明貴蔡陳彩雲陳彩霞陳彩琴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本院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昭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然 自93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至106年11月8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31,03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告等7 人為被繼承人陳長興(於90年8月14日歿)之繼承人,且被 告陳昭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長興所遺留如附表 所示土地,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惟被告陳昭基因積欠 原告上開款項,為躲避原告之追索,竟與其餘被告於101年 11月3日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明富陳明貴繼承,應 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陳昭基則全然放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上開行為形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明 富、陳明貴,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陳昭基、陳明 富、陳明貴蔡陳彩雲陳彩霞陳彩琴陳彩鈴於101年 11月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明富、陳 明貴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 告陳明富陳明貴應將登記日期於101年11月16日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昭基陳明富陳彩鈴抗辯:原告對被告陳昭基有無 債權存在,尚屬有疑,且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並本件撤 銷債權之訴,其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遺產分割協議乃人 格法益,債權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陳明貴蔡陳彩雲陳彩霞陳彩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陳昭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然自93年10月25 日起未依約繳款,至106年11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131,038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告陳昭基之父親陳長興於90年8月 14日死亡,被告等7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均為陳長興之合 法繼承人,陳長興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被告等7人於 101年11月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因 分割登記為被告陳明富陳明貴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 所107年1月26日龍地一字第1070000578號函及所附分割繼承 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 信為真正。
(二)又雖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再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縱被告之上開行為,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訴訟。然原告就被告之上開行為,顯於102年2月8日起申 領系爭不動產謄本相關資料,即已知悉,亦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2月5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21 0號函及該函檢附原告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0日申領系 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佐。是原告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距其提起本件訴訟即106年11月14日(參原告起訴狀 ),早已逾1年,其就本件之撤銷權因知悉1年間不行使而早 已消滅。原告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1、被告陳 昭基、陳明富陳明貴蔡陳彩雲陳彩霞陳彩琴、陳彩 鈴於101年11月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 明富、陳明貴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明富陳明貴應將登記日期於101年11月16日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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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位置 │登記名義人│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 面積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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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富1∕2│101年11月16日登記( │68.40 │
│ │(重測前:大肚區社腳段山子頂小│陳明貴1∕2│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段48-33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原因發生日期:90年8 │ │
│ │) │ │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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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