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7年度,99號
SDEM,107,沙交簡,9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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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年逾70,前已有2次酒駕 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 業為無(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 承認犯行及酒後駕車肇事,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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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