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24號
CDEV,107,橋簡,24,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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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蘇奕滔
被   告 劉人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 ○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不慎撞擊後方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許如秀所有暨由 訴外人方嘉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08,778 元( 含零件173,760 元、工資24,314元、烤漆10,704元),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系爭保車之 水箱及冷凝器不是伊撞壞的,而且系爭保車當時似不無有亂 停車之情形,所以伊認為兩造都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明定。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業已賠付系爭保車之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案紀 錄、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 算書為證(詳本院卷第6 至16、39至42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 年12月15日函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詳本院 卷第36頁反面),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因倒車不 慎而撞擊系爭保車,進而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 為自有過失,且顯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詳如下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208,778 元 一情,有前揭估價單可參(詳本院卷第13、14頁),顯非無 據,然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水箱及冷凝器之修復費用與系爭 事故無關等語加以否認。經查,系爭保車既受外力撞擊,其 內部損壞有非自表面或僅憑肉眼可立即發現者,如拆卸後發 現內部受損而必須修復之情形,亦尚符合一般損害賠償常情 。且原告將系爭保車送至維修廠,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 車專業檢查後,做出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之評估等節,已有 前揭估價單1 紙可徵,本院復細觀原告當庭所呈之編號4147 、4152彩色照片中,系爭保車之水箱罩及冷凝器確有斷裂及 凹損之情形,有該等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0、41 頁),而該受損位置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二車相撞之位置大 致相符,顯見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金額,除其中之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詳後述)外,其餘尚屬合理且為修復所必要,應 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已 賠付修復費用208,778 元(含零件173,760 元、工資24,314 元、烤漆10,704元),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 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 爭保車係於104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詳本院 卷第12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8 月31日,已



使用1 年4 月1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 ,以104 年4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5 月(即17月)計算折 舊期間,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是系爭保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 ,扣除折舊後為132,733 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1 ,即173,760 ÷(5 +1 )=28,960;②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173,760 -28,960)×0.2 ×17/12 =41,027,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760 - 41,027=132,733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4,314元、烤 漆10,704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共計167,751 元 【計算式:132,733 +24,314+10,704=167,751 】,自屬 有據。
㈣被告固又以系爭保車停於該處亦有過失等語置辯。然細繹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當時系爭保車為靜止狀態,因為 伊車子比較高,所以倒車時有死角,無法看到系爭保車等語 明確(詳本院卷第36頁反面),顯見系爭事故實係因被告倒 車時未謹慎緩慢及注意車後狀況所致,而被告復未就系爭保 車當時有何違規停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據以抗辯,自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詳本院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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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