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救字,107年度,7號
CDEV,107,橋救,7,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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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惠敏
相 對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 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文義以觀,尚非 僅指受職災勞工請求職業補償或賠償之民事訴訟為限,參酌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及第25條並規定有雇主對於受職 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及終止勞動契約應負之義務 等情,應認勞工僅需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包 括在內。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為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 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8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懷孕時連續加班積勞成疾,於民國10 6 年4 月6 日發生職業災害致胎兒早產死亡,又於產後遭被 告違法解僱,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提出兩 造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投保及退保資料、診斷證明書、死亡 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件為證,又觀諸聲請人起 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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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