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陳麗環、陳麗芬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吳陳麗環至民國107 年3 月5 日止,尚積欠聲請人現金卡費用新臺幣(下同)37,197 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而查相對人吳陳麗環之被繼承人遺留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且其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其為逃避聲請人 之追索,將上開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陳麗芬名下 ,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 條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陳麗芬應將系爭房屋於95年1 月12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吳陳麗環、陳麗芬公同共有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吳陳麗環之現金卡債權乃屬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表明為調 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 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 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 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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