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美齡
相 對 人 孫子芸
邱齡玉
楊素坪
戴心儀
吳羚嘉
張佳玲
前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12月4 日所為106 年度司他字
第5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他字第5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 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異議人負擔,而系爭裁定固已核定訴訟費用並加計遲延利息 ,然本件訴訟並非異議人所提,而暫時徵收裁判費亦非被告 之主張,異議人從無機會對於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表示意見, 於訴訟進行中亦未曾就此部分詢問異議人之意見,系爭裁定 強令異議人負擔該遲延利息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三、經查:
㈠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就各個訴訟費用項目及數額之計算 加以確定數額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 定可資參照)。若非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 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自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73 號、 101 年度抗字第287 號、100 年度抗字第1224號等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異議人業 經本院106 年度橋勞簡字第10號裁定准予暫免徵收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2,210 元之2 分之1 即1,105 元,惟異議人 本件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等節,有該判決1 份在卷為憑 。而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71,166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然因相對人請求給付工資不足額158,557 元、預告工資 69,467元部分,具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性質,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210 元 之1/2 即1,105 元,則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確定為 1,105 元,而依前開說明及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異議人自 應於本件訴訟確定時向本院繳納1,105 元,及自原審系爭裁 定正本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人所執如民事抗告狀記載對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6號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審理及原審裁定過程之主張,揆之前述,非 本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異議人以此遽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並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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