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834號
原 告 李慶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明宏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3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郭明宏、王治豪、
潘薇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