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83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紘均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0000-000000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0000-000000 (真實姓名詳卷)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83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
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