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597號
CDEV,106,橋簡,597,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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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蔡緯達
被   告 吳同光
訴訟代理人 郭宸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下午6 時25分許,駕駛 訴外人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霖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建工路之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建工路566 號 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B 車),沿內側快車道同向行至該處,竟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侵入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以致伊見狀閃煞 不及,系爭A 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 車右後車尾因而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 車受損,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 台幣(下同)193,931 元,加計待修部分43,580元,合計共 237,511 元,始足修復系爭A 車之損壞,且系爭車輛所有人 吉霖公司業將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511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不詳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C 車)自對面之加油站,由停等紅燈車輛縫隙中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出,侵入伊車道左轉,伊因此向右閃避而侵入原 告之車道,伊並無過失。又縱認伊應賠償,亦應扣除折舊, 另維修費用中43,500元,原告未實際維修,難認有該損害, 亦無法認定係系爭事故所致,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 車,因變換車道 入其直行之車道,而與其所駕駛之吉霖公司所有系爭A 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A 車受損,因此已支出修復費用193,931 元 ,修復系爭A 車,且吉霖公司業將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其各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估價單、行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第43至56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附之鼎山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及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 卷第24至34頁)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任意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行為所致,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其因 修復系爭A 車所生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從而,本件之首要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 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設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任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云云,雖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 11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 車,因變 換車道入原告行駛之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A 車發生碰 撞。又由處理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 載:「於上記時地,2 方車(自小客,即系爭B 車)沿建工 路西往東內側快車道直行駛,3 方車(自小客,即系爭A 車 )沿同方向外側快車道直行駛,2 方車與3 方車當事人共稱 當時有1 方車(不詳汽車)從建工路566 號加油站沿建工路 北往南行駛出來並跨越雙黃線左轉,2 方車為了閃避該車便 往右變換車道閃避,3 方車左前車頭與2 方車之右後車尾發 生擦撞,兩車並無與1 方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見本院卷 第7 頁)參諸被告於事發當天由員警製作筆錄之卷附談話紀 錄表,陳稱:其駕駛系爭B 車沿建工路西往東內側快車道直 行時,突然有不詳汽車從對面加油站沿建工路北往南跨越雙 黃線左轉,伊見狀便往右閃,直行之系爭A 車左前車頭因此 與伊車右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其於本院 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亦陳稱:「我最初在大順路與建工路的



交叉路口,我在大順路等紅燈,綠燈時我右轉,此時建工路 方向是紅燈。轉彎時我前面還有一台車,我跟著前車轉彎, 轉彎後我切到內側車道,開沒多久,約不到一分鐘,就有車 從我左邊建工路加油站旁邊竄出來,當時因為建工路是紅燈 ,所以我對向的車道都在停等紅燈。該車從車縫中竄出來後 ,就往左轉彎,我往右側閃,該車有暫停一下,後來就直行 離開。(你看到該車如果剎車是否來得及?)因為該車是從 車縫竄出,我沒有辦法注意。我看到的距離約證人席到法台 的距離。(該車速度是否很快?)應該不會很快,因為他是 從車陣竄出。但我認為雙黃線不可能有車,所以才沒有注意 。且那裡的車已經排成一列,該車硬竄出來。(你那時速度 多快?)轉彎過來速度不可能太快,頂多時速四十多。…因 為覺得距離很近,我應該是先閃再煞車。(當時有無注意旁 邊或後面是否其他車輛?)沒有,發生太突然,所以我直覺 往右邊閃,沒有想到旁邊是否會有車來。」(見本院卷第82 、83頁)而原告於事發當天由員警製作筆錄之卷附談話紀錄 表,亦稱:被告往右切換車道之原因,係因為有不詳汽車從 加油站出來跨越雙黃線並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 見本件車禍前,被告原駕駛系爭B 車沿建工路西往東內側快 車道直行,原告則駕駛系爭A 車沿同方向外側快車道直行, 至肇事地點時,被告因見C 車突自建工路566 號加油站沿建 工路北往南,自停等紅燈之車陣縫隙駛出,並跨越雙黃線左 轉,被告為閃避該車,始往右變換車道閃避,進入外側快車 道,系爭A 車左前車頭因此與系爭B 車之右後車尾發生撞擊 ,依此可知,C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肇事路段,駛入被告 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內左轉,為本件肇事原因。
㈢、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 過失責任,本件被告既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本可信 賴其他道路使用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原 告固主張被告有任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行為 云云,然丙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突自建工路566 號加油站沿建工路北往南,自停 等紅燈之車陣縫隙中行駛出來,並跨越雙黃線左轉,占用對 向車道,未讓直行之被告所駕駛系爭B 車先行,侵害被告之 路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被告發現不明人士所駕 駛之丙車貿然駛入其車道時,緊急向右閃避,使其所駕車輛 不致撞及丙車致該車受損,當非任意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



先行,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即難認謂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應向右閃躲云 云,然而被告往右閃避係因該不明之丙車突然駛出,若其不 往右閃躲,必當發生碰撞,其所為自無違一般社會常情,蓋 如前所述道路駕駛者間均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若有人 未遵守規則突然闖入自己遵行之車道中,實難苛責一般人可 以在正常時速下能安全、妥適的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對 此突至而來之因素選擇閃避至右側車道之行為,實難謂其有 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右閃躲之行為有過失云云,亦非可 採。又原告另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肇事原因欄位係記載「本案肇事因素及經過待查」( 見本院卷第6 頁),則該表能否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之證明,洵非無疑。其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其回復:因丙車駕駛人不明未到會說明,本會 未便研提意見等語,有該委員會106 年12月22日高市車鑑字 第106710217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亦難據此 認定系爭A 車損害確是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㈣、故由上開各情以觀,系爭A 車之損害,應認屬該不明丙車駕 駛人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 存在。此外,原告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A 車損害 確是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揆之前揭說明,即難認為被 告應就原告所主張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51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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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