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謝欣蓉
原 告 謝馨儀
被 告 范申樺即蓁媚莉美妍館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消費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9,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