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相 對 人 尤文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1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促字第12333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 11月7 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2333 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異議人於同年 月16日對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蓋用 本院收狀戳之民事異議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列鴻揚工 程行為相對人,並列尤文揚為其法定代理人,以相對人承攬 伊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345KV GIS 開關廠區土建工程 隔柵雨遮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按圖及標準作業 施作,致使雨遮於106 年7 月9 日整座脫落,伊因而受有新 台幣(下同)209,155 元之損害,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 約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鴻揚工程行給付上開金額。 因鴻揚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0月20 日裁定命伊更正債務人為尤文揚,伊106 年11月2 日固陳報 債務人為「尤文揚即鴻揚工程行」,然鴻揚工程行為一獨資 商號,該工程行即等同尤文揚,伊之真意係欲對尤文揚聲請 支付命令,上開陳報顯為誤植,詎系爭支付命令竟以伊仍具 狀陳稱債務人為尤文揚即鴻揚工程行,未適切依伊真意准對 尤文揚發支付命令,率爾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 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且商號與其主人(即負責人)係屬一體 (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無獨立之人 格,而係與主人為一體。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其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當事人欄係列「相對人(即債務人):鴻揚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尤文揚」,惟鴻揚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04 年3 月10日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雖為尤文揚,然於105 年1 月 5 日已變更登記為溫銀招,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 年10月 20日裁定命異議人更正債務人為尤文揚,惟異議人於106 年 11月2 日卻陳報債務人為「尤文揚即鴻揚工程行」,然鴻揚 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揆諸前開判例說明,鴻揚工程行與其獨 資經營者係屬一體,鴻揚工程行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而鴻揚 工程行已變更登記為溫銀招,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原卷可 稽,是尤文揚與溫銀招即鴻揚工程行核屬不同之權利主體,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前開陳報狀所載,實無法確定異 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對象究為尤文揚或溫銀招即鴻揚工程行 ,致聲請支付命令之對象無從特定,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款表明當事人為由,駁回異議人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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