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7年度,109號
TYEV,107,桃小,109,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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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賴妃芳
被   告 張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之計算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所駕、牌照號碼為5015-B9 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9年5 月出廠,而估 價單上所載為以新臺幣(下同)62,650元修復,其中零件 費用為14,650元、工資為48,000元(含拖吊2,500 元、鈑 金25,000元、烤漆20,500元),另有拖救費用3,000 元等 ,此有保彰汽車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為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 1 )。今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2月1 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 5 元(計算式:14,650元×1/10),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 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52,465元(計算 式:1,465 元+ 48,000元+3,000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2,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及有關「依法折舊」之說明的理由要領,特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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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