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中心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中心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 下同) 160,229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相對人葉中心繼 承被繼承人葉香所留之遺產,未為拋棄繼承而將之無償讓 與另一相對人,其等間就系爭標的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 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返還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認相對人葉中心等間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損害其 債權而聲請調解,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 條之規定。惟 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 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 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對 聲請人之債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聲請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