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07年度,10號
TYEV,107,桃司簡聲,10,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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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囍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瑞仁
相 對 人 林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然因其 遷移不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未據提出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 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通知聲 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相對人是 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尚乏依據,實難謂聲請人 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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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