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街九十三號金銳行之負責人,為 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負責人。明知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並未僱用陳金龍在金銳 行任職領薪,利用陳金龍曾將其身分證件交予其友人張簡雪吟代辦信用卡而獲知 其年籍資料之機會,竟起意為該行號逃漏稅捐,乃於當年度結算應將該年度內扣 繳各納稅義務之稅款數額,開據扣繳憑單,彙報該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時,利用會 計人員張簡雪吟,作成金銳行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 憑單)之會計憑證上,及工資表,虛偽登載陳金龍於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 止,在該行領有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 並據以制作該行八十四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金 銳行之成本,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為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生損害於陳金龍,並希以此方法逃漏該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該 行八十四年度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尚不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因認 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云云。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 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或連續犯之一部份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其效力當然及 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連續犯之他部份行為,重行起 訴,即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再行論科。經查被告甲○○擔任金銳行 負責人期間,明知金銳行自八十四年五月起,無任何進貨事實,卻於同期間透過 代為記帳之張簡雪吟,虛偽開立銷貨額一千四百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之不實銷項 發票予豐能公司,幫助豐能公司逃漏營業稅,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案件,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八五三七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二三三0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判處上訴駁回,被告目前上訴最高 法院,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按,並有本院八十七年 上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刑事判決書卷附足稽,而本件被告被訴於會計憑證上,及工 資表,虛偽登載陳金龍於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在該行領有五十八萬二
千一百五十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犯行,查與前開檢察官起訴(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三三0號)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之案件,或手法審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或具手段、目的關連,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茲檢察官就本件犯行再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再行論科。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予以論科,自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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