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林倩瑋
被 告 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折舊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0,180 元,及 自民國106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7 年3 月 5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 0,180 元,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性質係基於 同一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5 年4 月9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 準型貨床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有車輛租賃契約書暨附 約(下合稱為「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4 月9 日 起至109 年4 月8 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7,300 元,被告應 按期於每月15日繳付。雙方並以系爭契約租約條款第1 條第 8 項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所受之罰款,概由承租人負擔
、以系爭契約租約條款第5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 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任一義務,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 ,逕行終止合約,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 其他應付款項,及依租約內容第8 條約定之折舊補償金,嗣 雙方另行簽立特別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 爭契約第8 條折舊補償金約定予以刪除,改以系爭同意書第 3 條約定之標準計算折舊補償金。
㈡、詎被告自106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遂於106 年 6 月9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6 年6 月1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系爭契約即告終止,而被告迄今尚積 欠原告租金、折舊補償金及罰單代墊款共計27萬0,180 元【 計算式:3 萬4,600 元(106 年4 月9 日至6 月8 日之2 期 租金)+23萬5,280 元(折舊補償金)+300 元(罰單代墊 款)=27萬0,180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暨附約、系爭同意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交通違規罰鍰 收據及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0頁、 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106 年4 月9 日至6 月8 日之租金部分:(得請求3 萬 4,600 元)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1 萬7,300 元, 並應於每月15日給付,是依上規定,被告就系爭契約終止( 即106 年6 月12日)前之106 年4 月9 日起至6 月8 日止之 2 期租金3 萬4,600 元,自有依約給付之責,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請求折舊補償金部分:(得請求23萬5,280 元)1、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此一規定係屬 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 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
約定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明定。
2、觀諸兩造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 約任一約定,不履行任一義務,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 逕行終止合約,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依租約內容第8 條約 定之折舊補償金。又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租賃 契約(即系爭契約)之租約內容第8 條折舊補償金約定予以 刪除,雙方同意依本特別約定同意書第3 條取代;系爭同意 書第3 條第3 項則約定,折舊補償金約定標準,系爭契約未 到期期數介於24期至37期間者,按未到期租金總額之40%計 付折舊補償金。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由系爭契約第5 條第 1 項規定排除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之適用,賦予出租人於承 租人如違反系爭契約之任一約定,或承租人就系爭契約有任 一債務不履行情形時,出租人均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而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亦可知承租 人須於出租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賠償出租人依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之「折舊補償金」,就此折舊補償金 之性質,實質上當屬兩造約定承租人債務不履行時當給付之 違約金,而因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約定前開違約 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故該等違約金依據民法規定,當視為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3、經查,被告自106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遂於10 6 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有該存證信函暨回 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5頁反 面),堪認系爭契約有因被告不履行義務而提前終止之情形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原租賃期間長達4 年,被告所租賃之 物為特殊的貨床車,兩造每月租金為1 萬7,300 元,而迄至 系爭契約終止時為止,系爭契約尚餘34期未履行,認依上開 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額之40%計付之折 舊補償金23萬5,280 元【計算式:1 萬7,300 元(每期租金 )×34期(未到期期數)×40%=23萬5,280 元】部分,尚 屬有據。
4、惟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23 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折舊補償金既屬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實質上是用以填補被告具遲延給付此違約 情事後,原告依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而於兩造 已依契約預定賠償遲延所生損害總額之情況下,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不得就此折舊補償金部分,再行請求遲延利息。㈢、請求罰單代墊款部分:(得請求300 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租約條款 第1 條第8 項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所受之罰款,概由承 租人負擔,是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為被告代繳其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罰款300 元(見本院卷第20頁),使被 告受有利益,而被告依約既須負擔繳交罰款之義務,自無保 有前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負返還原告代墊之罰款予原 告之責,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也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分別於各期租金約定之繳款日 (即106 年4 月15日、106 年5 月15日)及原告代繳罰款日 (即106 年6 月8 日),給付上述租金及罰款,然被告均未 遵期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等未付金 額共3 萬4,900 元部分【計算式:3 萬4,600 元(租金部分 )+300 (罰金代繳款部分)=3 萬4,900 元】,另行給付 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然原告就該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契約終止 日之翌日起(即106 年6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也當尊重,是 原告就上述租金及罰款共3 萬4,900 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 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折舊補償金部分 ,因屬遲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原告應不得再 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0,180 元,及其中3 萬4,900 元部分 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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