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250號
TYEV,106,桃簡,1250,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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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日富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緯疆
訴訟代理人 蘇森柱
      楊彩雲
被   告 鄧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月2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 0 元。核原告所為僅係將請求權基礎由「請求給付管理費」 變更為「請求給付自101 年2 月至106 年9 月份遲延給付管 理費之利息」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 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管理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號、 3 號、5 號及5 之幾號的日富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的 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蘆竹區長榮路5 之3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 規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600 元,詎 料,被告自101 年2 月至106 年10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 欠110,400 元。後經原告幾次催討並於106 年8 月31日提起 本訴,被告方於106 年11月12日繳交1,600 元、106 年11月 16日繳交40,000元、106 年11月17日繳交40,000元及106 年 11月20日繳28,800元,才分4 次繳完110,400 元,雖被告有 預繳106 年12月後一整年之管理費,然原告認被告屢次不繳 納管理費,均要原告一再催討,故管委會決議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因遲延給付101 年2 月至106 年9 月之



管理費之法定遲延利息計15,640元(計算式如附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系爭社區管理規約、106 年8 月1 日桃園中壢環北郵局第 465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管委會會議記錄、系爭社區106 年5 月份至10月份未繳 明細表、106 年5 月份至106 年9 月份管理費繳費日報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7 頁至第66頁及第85頁至第8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書狀或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管理費確為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之債務,若遲延給付,自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又本院查核原告所提出101 年2 月至106 年9 月之利息計算 式(見本院卷第86頁,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確屬無誤,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3 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5,640元。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年月│101年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
├──┼───┼───┼───┼───┼───┼───┤
│1月 │ x │ 73 │153 │233 │313 │393 │
├──┼───┼───┼───┼───┼───┼───┤
│2月 │ x │ 80 │160 │240 │320 │400 │
├──┼───┼───┼───┼───┼───┼───┤
│3月 │ 7 │ 87 │167 │247 │327 │407 │
├──┼───┼───┼───┼───┼───┼───┤
│4月 │ 13 │ 93 │173 │253 │333 │413 │
├──┼───┼───┼───┼───┼───┼───┤
│5月 │ 20 │100 │180 │260 │340 │420 │
├──┼───┼───┼───┼───┼───┼───┤
│6月 │ 27 │107 │187 │267 │347 │427 │
├──┼───┼───┼───┼───┼───┼───┤
│7月 │ 33 │113 │193 │273 │353 │433 │
├──┼───┼───┼───┼───┼───┼───┤
│8月 │ 40 │120 │200 │280 │360 │440 │
├──┼───┼───┼───┼───┼───┼───┤
│9月 │ 47 │127 │207 │287 │367 │447 │
├──┼───┼───┼───┼───┼───┼───┤
│10月│ 53 │133 │213 │293 │373 │453 │
├──┼───┼───┼───┼───┼───┼───┤
│11月│ 60 │140 │220 │300 │380 │ x │
├──┼───┼───┼───┼───┼───┼───┤
│12月│ 67 │147 │227 │307 │387 │ x │
├──┼───┼───┼───┼───┼───┼───┤
│合計│367 │1,320 │2,280 │3,240 │4,200 │4,233 │
├──┼───┴───┴───┴───┴───┴───┤
│總計│ 15,640元 │
├──┴───────────────────────┤
│備註: │
│㈠計息公式:按月計息(公式)1,600(元) ×N 個月×5 % │
│ 12 │
│㈡舉例: │
│⑴106 年10月份累計之利息為160068個月(即101 年2 月│
│ 至106 年9 月份管理費)5%12=453 元(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⑵101 年3 月份累計之利息為16001 個月(即101 年2 月│
│ 份管理費)5%1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104 年12月份累計之利息為160046個月(即101 年2 月│
│ 至104 年11月)5%12=3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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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