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247號
TYEV,106,桃簡,1247,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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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謝松諭
被   告 蕭勝彥
      曾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矚重訴字
第1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 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勝彥曾政華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晚間10 時17分許,持木棍、球棒及鐵管等械具,朝伊所有並停放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3656-LW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敲打,致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後照鏡 破裂及鈑金凹陷。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05,616 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61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持木棍、球棒及鐵管等械具敲打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玻璃、後照鏡破裂及鈑金凹陷等情,業經被 告二人被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即本院106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各為 10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再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為信實。從而,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系爭車輛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 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05,616元(含工資37,646元、零件167,9 70 元)等節,有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於93年2月(見本 院卷第5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距被告共同毀損系 爭車輛之日(105 年9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 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6,797 元為限(計算式:167,970×0.1=16,797),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4,443元(計 算式:37,646+16,797=54,44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4,44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25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卷第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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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