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鍾明宏
被 告 群邑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守清
被 告 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邑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二十分之十七由被告群邑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二十分之三由被告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群邑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群邑國際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司 )應給付原告19,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群邑公司應給付原告161,777 元,及 自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傑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9,557 元,及自106 年10月1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全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群邑公司、傑達公司立有修理汽車之 簽帳服務合約,約定群邑公司、傑達公司在契約期間內,可 將渠等名下之車輛交予原告維修,原告並依渠等指定的方式 維修,再以每月開立發票後月結的方式向群邑公司及傑達公 司請求修理費用(下稱系爭契約)。後群邑公司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106 年4 月28日止,將車牌號碼分別為4736 TS 、3571RY、RAQ9691 、RAM8500 號之車輛交予原告維修,累 計維修金額共161,777 元;傑達公司則自106 年5 月11日至 106 年5 月20日止,將車牌號碼分別為3571RY、4736TS、RA M8766 、RAM8881 號之車輛交予原告維修,累計維修金額共 29,216元,豈料,原告於維修後開立各次之維修費用發票向 群邑公司及傑達公司請款,渠等竟均置之不理,今原告即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群邑公司及傑達公司分別給付修車費 用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
三、被告群邑公司、傑達公司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匯豐南桃園廠請款 明細表、結帳清單、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保養廠貴賓簽 帳單、汽車行車執照等附卷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別委付車輛修理及原告有修理各車輛之事實存在 ,而被告群邑公司及傑達公司暨渠等法定代理人均經合法通 知,至今仍未表示已清償之答辯(傑達公司之庭期通知以公 示送達為之),亦可認被告向原告清償之機率甚微,是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修理費用。
五、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每月結帳 壹次。甲方(即原告)於每月三十日前,彙整當月保養廠貴 賓簽帳單,開立發票向乙方(即群邑公司、傑達公司)申請 支付維修款,乙方應於次月二十五日前,開立即期支票或匯 款至甲方所指定之帳戶以為清償」(見本院卷第130 頁)。 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修理費用請求權本屬有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將之視為不定期限之債權,僅請求言 詞辯論筆錄繕本及陳報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之利息,對被 告甚為有利,並無不許之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群邑公司給 付自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傑達公司給付自106 年10月11日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2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群邑公司、結 傑達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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