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917號
KSHM,89,上訴,917,200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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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二 十時許,騎乘黃銀周向友人吳慶霖借用OIW─0二三號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二四三號前,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乙個(內有 新台幣二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乙張 、健保卡三張、軍人保險證及身分證各乙張、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身分證 乙張及郵局存摺乙本),得手後逃逸,經丙○○及路人陳文泰洪忠寶記下機車 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述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認,證人陳忠 泰、洪忠寶之追趕並目擊搶匪車號,被告不在場證明與證人前後供述不一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自始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經營印刷店,當天 向友人借車,準備接女兒下課,後來女兒搭校車回來,約下午四點二十分騎該車 前往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附近製版印刷,約下午五點五分到高雄市○○路四 十八號七樓之七李奇明友人處,下棋、聊天,未曾離去,直到翌日上午,當天尚 有朋友柯世堅謝雲龍等人在一起聊天看電視,絕無騎車外出搶人錢包之事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被搶後隨即至 警局報案,接受偵訊陳稱:歹徒留西裝頭,約二十餘歲,身高約一七○公分 ,騎機車行搶後,由新田路右轉海邊路逃逸..... 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當時他離我約二十至三十公尺,我有看見他背影及



側面,我追不上,有記得車牌之阿拉伯數字是○二三號等語(見偵查卷第五 頁反面)。惟查被告係民國四十五年出生,於上述被害人被搶時年約四十三 歲,經核閱被告身分證件無訛。又歹徒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其間並無下車 ,被害人稱歹徒約一七○公分,更不知其所憑據為何;且案發時為晚上八時 三十分許,夜色街燈昏暗,被害人突遭當街搶奪皮包,極度驚恐失措,在距 離二、三十公尺左右,瞬間看見歹徒背影及側面,未見過被告之甲面容貌或 其他特徵,是其能否清楚記憶歹徒容貌,即非無疑。嗣案發後二日被告到案 ,警方並未安排其他人與被告一起供被害人指認,而僅由被告一人供被害人 指認,是其指證是否甲確無誤,亦堪存疑。
(二)又證人陳忠泰洪忠寶係一同開車幫忙攔截搶匪,均證稱:...當時我們 坐在服務處走廊泡茶,...後來就追捕,從新田路往碼頭方向(即海邊路 方向),到海邊路搶匪就往左邊,沒有追上,只記到機車號碼○二三號,( 與被害人所記相同),另有路人開車追,回來告訴我們英文號碼,才湊出來 等語,(偵查卷第三0頁反面),此與被害人所稱歹徒右轉海邊路,證人與 被害人之供述已有不符;且歹徒所騎機車車牌英文字母,係另由路人開車追 捕後,返回告知,則看見歹徒機車前三個英文字母與後三個阿拉伯數字,係 由不同之人所拼湊而得,該路人所追躡歹徒,與搶奪被害人歹徒是否為同一 人,亦有疑義。
(三)案發時被告在其友人李奇明處聊天,當時在看電視、打牌,被告並無外出等 情,此據證人李奇明謝雲龍柯士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雖被告與證 人就細節,例如觀看何台節目等四人供述不盡相符。惟一般人就日常事務細 節,當無刻意記憶,況被告與證人係在案發後二月又十二天,始經公訴人傳 訊到庭,又豈能要求數名證人供述應該全然相符。又案發地點即高雄市○○ 路二四三號前,與證人李奇明之住處即高雄市○○路四十八號七樓之七相距 不遠,證人洪忠寶等人均有追至海邊路已如前述,如係被告行搶,自當儘速 遠離現場,豈有將車騎回距案發地點附近之海邊路停放,而不畏被證人陳忠 泰、洪忠寶與被害人或路人記下車號繼續追躡查獲之理。而搶奪被害人之歹 徒未戴安全帽,此經被害人陳明在卷,惟被告平日有戴安全帽之習慣及案發 當日被告確有戴安全帽至李奇明住處,亦經證人李奇明柯士賢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苟係被告所為,自無不戴安全帽冒然行搶之理。 (四)末查被告在住處為警查獲,警方並搜查被告住處,並未在被告住處或其身上 查獲任何有關被害人之物品,被害人亦陳稱,其金融卡等物未遭冒領或盜刷 等語,是亦無法由追查贓物之管道以究明本件犯行是否與被告有關。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上述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實據足認被告有此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因此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周賢銳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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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