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許瑞堯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呂浩瑋即陳益之遺產管理人
葉裕記
葉松宏
葉江桂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山測法字第二一四00號,複丈日期: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葉裕記取得,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呂浩瑋即陳益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益,遺產管理人為呂浩瑋)。被告葉裕記應補償原告許瑞堯、被告葉松宏、被告葉江桂月如附表一「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葉裕記、葉松宏、葉江桂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請准分割兩造共有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93.54平方公尺) ,其中如附圖A 部分由被告葉裕記取得,附圖B 部分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三所載之共有人4 人依附表三所載之價 金分配比例分配之。」。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 107 年2 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嗣於107 年3 月5 日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欲變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桃園市龜 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6 年11月20日 山測法字第21400 號,複丈日期:106 年12月26日,下稱複 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葉裕記取得,編號B 部分分 歸被告呂浩瑋即陳益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登記所有權人為陳 益,管理者為呂浩瑋)。被告葉裕記應補償原告許瑞堯、被 告葉松宏、被告葉江桂月如附表一「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見本院卷第185 頁),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 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惟原告與被告呂浩瑋即陳益之遺產管理人等四人就 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然兩造於起訴時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故原告許瑞堯依法應得請求裁判分割。㈡、考量系爭土地西面面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其上並無建 物與工作物,且被告葉裕記亦為鄰接系爭土地北側之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7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另參被告葉裕記分割後不欲與其他人共有系爭土地,故複 丈成果圖中鄰近274 地號土地之編號A 部分,當分歸被告葉 裕記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葉裕記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補 償被告葉松宏、被告葉江桂月、原告許瑞堯等3 人,以維前 開人等間之利益,至複丈成果圖之編號B 部分,則當分歸被 告呂浩瑋即陳益之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呂浩瑋即陳益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原告許瑞堯變更 聲明後所示之分割方式,然曾以書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葉裕記、葉松宏、葉江桂月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但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原告許瑞堯與被告葉裕 記、葉松宏、葉江桂月就本案共有土地分割方案已達成調解 協議,調解內容為依原告許瑞堯、被告葉松宏、葉江桂月就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再由被告葉裕記以每坪 26萬之計付標準,補償原告許瑞堯、被告葉松宏、被告葉江 桂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 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變更林口特定計畫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94頁至第99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核對無訛(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0頁),上開資料當可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查系 爭土地與274 地號土地上均未具建物,僅有雜草及未整治之 土地,惟鄰近274 地號土地之桃園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鄰近系爭土地之同地段290 地號土地上,均已建有 建物,上情皆有土地現況照片及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54 頁至第154 頁反面),是 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堪認系爭土地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已 為原告及被告呂浩瑋即陳益之遺產管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14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無禁止分割契約存在; 再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之回函,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 應無土地分割限制(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106 頁) ,可知於法令上,系爭土地亦無法禁止分割之限制,故原告 既屬共有人之一,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㈢、又查本件於起訴時,原告許瑞堯雖於106 年6 月9 日已依起 訴狀提出分割方案(下稱起訴狀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 頁 至第4 頁),然被告呂浩瑋即陳益之遺產管理人遲至106 年 8 月11日提出答辯狀、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見本院 卷第32頁、第115 頁),均未能同意前開起訴狀分割方案, 堪認兩造於訴訟前階段,確實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合致之協議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尚屬有據。㈣、觀諸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並無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 具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再查系爭土地與274 地號土地均位屬「林口特定都市計劃 」內,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有桃園市 政府、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發函文在卷足證(見本院卷 第77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而就系爭土地如將來作為 建築基地之限制規範,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則函覆稱桃園 市畸零地自治條例第3 條、第5 條及第8 條規定,建築基地
最小寬度應達7 公尺,最小深度應達16公尺,基地寬度以每 增加10公尺,最小深度得折減20公分,最後之深度不得小於 8 公尺之規定,具有管理處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 頁),考量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鄰近系爭土地及274 地號 土地之其他土地上,均已蓋有建物,則將來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人,應亦有一定可能將其所分得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 用,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及使用規劃,當認系爭土地實不宜 細分,從而,因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僅有839.4 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11頁),是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如原物 分割給各共有人的話,則被告葉松宏、葉江桂月僅能分得面 積大小約3.36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839.4 (系爭土地 總面積,平方公尺)×400/100000(被告葉松宏、葉江桂月 之應有部分比例部分)=3.36,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許瑞堯亦僅能分得面積大小約4.2 平方公尺之土地 【計算式:839.4 (系爭土地總面積,平方公尺)× 500/100000(許瑞堯之應有部分比例部分)=4.2 ,小數點 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述人等得分得之面積數,難 認前開共有人尚得利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或做其他充分之 利用,且如此細分,亦將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堪認本 件各共有人如採均受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應不適宜。㈤、惟觀被告葉裕記係系爭土地北側27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 本院職權調閱274 地號土地之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6頁起至第68頁),是如依現行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堪認 被告葉裕記就系爭土地之所有面積約291.27平方公尺【計算 式:839.4 (系爭土地總面積,平方公尺)×347/1000(被 告葉裕記之應有部分比例部分)=291.27,小數點第3 位以 下四捨五入】、就274 地號土地之所有面積約277.29平方公 尺【計算式:3266.46 (274 地號土地總面積,平方公尺) ×8489/100000 (被告葉裕記之應有部分比例部分)=277. 29,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如被告葉裕記可就系 爭土地分得靠近274 地號土地之處,將來或可併合兩地共同 規劃使用,當可促進兩地之經濟效益;況查於訴訟後階段, 原告許瑞堯與被告呂浩瑋即陳益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將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葉裕記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 分歸被告呂浩瑋即陳益之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 185 頁及第186 頁),而原告許瑞堯、被告葉松宏、被告葉 江桂月此等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亦同意由被告葉裕記以 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以補償,是本件如採原告所提變更後之 分割方案,堪認應得維繫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並能維護兩造間之利害關係。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 規定訴請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 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方屬事 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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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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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葉松宏 │35萬1,3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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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葉江桂月 │28萬1,1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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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許瑞堯 │28萬1,1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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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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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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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呂浩瑋即陳益之遺產管理人 │64000/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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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葉裕記 │347/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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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葉松宏 │400/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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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葉江桂月 │400/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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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原告許瑞堯 │500/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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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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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呂浩瑋即陳益之遺產管理人 │64000/100000 │64000/65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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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葉松宏 │400/100000 │400/65300 │
├──┼───────────────┼────────┼────────┤
│ 4 │被告葉江桂月 │400/100000 │400/65300 │
├──┼───────────────┼────────┼────────┤
│ 5 │原告許瑞堯 │500/100000 │500/65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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