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137號
TYEV,106,桃簡,113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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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張閔臣
被   告 欣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 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67,102元、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1月20日、支票號碼 為PU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嗣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僅 係將訴訟標的由「確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改為「 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當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向被告購買衛生紙、洗手乳 等庶務商品,被告則於105 年6 月30日、7 月12日開立號碼 為CG00000000、CG00000000、CY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39 ,942 元、23,510元、3,675 元之發票3 紙(合計67,102元 )予原告,原告再於105 年8 月19日簽發載有受款人為被告 之系爭支票寄給被告用以清償上開3 筆貨款,且系爭支票載 有禁止背書轉讓。詎料,於105 年10月間,忽有訴外人呂悅 萍自居受讓被告對原告自105 年5 月至105 年8 月間之應收 帳款共231,778 元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在新竹地方法院對原 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105 年度訴字第881 號,下稱另案事 件),後經原告與呂悅萍協商確認後,確認呂悅萍自被告處 所受讓之貨款債權為109,916 元,而原告已全數給付呂悅萍 ,終換得呂悅萍於106 年1 月18日撤回另案事件。今原告認 原告與呂悅坪和解、清償之債權範圍包括上開三筆貨款,則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然清償完畢,是為免被告持系爭



支票去向付款人提示或對原告請求,使原告受有重複清償之 危險,故原告即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有於105 年間向被告購買衛生紙、洗手乳等庶務 商品,並經被告金額開立合計67,102元之發票3 紙」、「原 告遭呂悅萍於106 年1 月間提起債權讓與、給付貨款訴訟」 、「原告已於106 年與呂悅萍確認就受讓自被告之債權金額 為109,916 元」、「原告已清償呂悅萍109,916 元換取呂悅 萍於106 年1 月18日撤回對原告之起訴」等4 情,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公司之發票3 紙、碩豊法律事務所函、債權讓與同 意書、協議書、和解書等附卷為證,並由本院職權調取新竹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81 號卷宗閱覽無訛,經核上開證 據,確實足證原告主張之此4 情為真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確認之訴?㈡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原告得否提起確認之訴?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的系爭支票,已因系爭支票 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清償,使原告無須再負擔系爭支票的 票據債務,是若不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將此危險狀態除 去,會讓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重複清償之危險,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28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揚昌自105 年8 月 即出境未曾歸國,致本訴之被告僅能依國外公示送達,故無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餘地,先予敘明。 ⒉次查,原告主張曾經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支票金額為67



,102元、受款人為被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情,無非以 「被告所開立金額合計67,102元之發票」、「原告與呂悅萍 之和解書和解內容第2 項有提及系爭支票」、「原告已於新 竹地方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並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裁 全字第1 號裁准原告供擔保後,被告不得提示或轉讓系爭支 票」、「原告公司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發支票本,並由原告 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寄給供貨商」等間接事實,並提出新竹地 方法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1 號裁定、提存書、電腦套印格式 資料、和解書、發票等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 頁、第70頁至第72之2 頁),欲證明原告確實曾簽發系爭支 票給被告此一事實存在。惟查,原告既自承無留存系爭支票 之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而本件被告又係以公示送達之 方式為庭期通知,並無被告自認之效果,故原告縱提出上列 間接事實,僅能使本院得出原告對被告讓與呂悅萍之應付帳 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存在,但仍無從證明原告有開立系 爭支票並交予被告、由被告占有中、開立之金額即為67,102 元、為載有被告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等基本事實確係存在, 是本院實無從就連是否存在都有疑問的系爭支票為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的判決。況若系爭支票真如原告所述為存在,且 確實為記名票據並載禁止背書轉讓,則原告應無庸擔心被告 能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出現,且原告對被告之應 付帳款已經被告讓與呂悅萍並由原告清償完畢,亦無庸擔憂 被告再持系爭支票對原告為請求(因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原因 關係之抗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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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