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1777號
TYEV,106,桃小,1777,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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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許晏豪
被   告 蔡慶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在其經營之車行遺 失金錢,遂於同年月8 日,透過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 萬元,伊於是日晚間至被告車行交付該筆借款予被告 ,詎被告卻捏造伊偷取車行5 萬元為由拒不還錢,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有想跟原告借錢,但原告沒有拿給我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5 萬 元?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若欲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應就交付借款及借貸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㈡、本件原告固主張伊於前開時、地借被告5 萬元,惟查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6 年10月8 日晚間5 、6 點時,在 被告的車行有拿給被告5 萬元,當時車行只有我們兩人,也 沒有開立本票或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提出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卷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4頁 至第2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之要 約,及兩造間後就原告有無偷錢乙事爭辯而已。又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 有將5 萬元之借款交付給被告,自難認兩造已成立借貸契約




㈢、再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雖於106 年12月11日調解期日就借款事件有所陳述,惟揆諸 前揭規定,調解程序中被告所為之陳述不得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從而,縱認被告確有借款之動機 ,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認原告已有交付該筆借款之事 實,故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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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