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黄周松山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棚架、棚架(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編號B竹棚(面積七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及上開地號四周之鐵網圍籬拆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並由伊管理。詎被告未經許可 私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平方公尺)、 B(面積7 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鐵棚架、棚架、竹棚 及於四周設置鐵網圍籬,迭經伊通知拆除未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 及四周鐵網圍籬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母親即訴外人黃菊花(已歿)一生皆居住於系 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屋內,且與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 依法應得申請原住民保留土地分配登記,雖經桃園市復興區 公所申請駁回,惟伊已提起訴願,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並由原告管理,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棚 架、棚架、竹棚,系爭土地四周並有鐵網圍籬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應與事 實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無法舉證其占用之合法 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 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
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 80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棚架、棚架、竹棚及上 開地號四周之鐵網圍籬,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