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任景風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帝富機電企
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 亦有明定。顯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該等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或金額非高,事件內容多屬單純,立法者因認此 類訴訟應以儘速審結為宜,故就小額訴訟之原告變更、追加 他訴或被告提起反訴,均已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設有 與其他訴訟程序相異之限制。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亦分別有 所規範,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裁判,僅得以裁判違背法令為 理由提起上訴或抗告,該等救濟限制相較民事通常或簡易訴 訟程序為嚴格;另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 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 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參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理,於小額程 序當事人提起反訴時,其反訴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5所示限制,似當以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合併計算是否超 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定,蓋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 如於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裁判,因而就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
上訴,則該當事人之上訴程序所受利益須併合本訴及反訴之 標的價額或金額計算,是其上訴利益可能已超過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規定的10萬元,此際若就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 裁判之當事人,仍設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 6 條之25等小額訴訟特有之嚴格抗告、上訴限制,難認該類 救濟限制為合理,從而,如綜合考量小額訴訟程序屬立法者 設定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故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就上訴程序特別設定嚴格之限制,當 認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提起反訴合法性之標準, 應當以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合併計算是否超過10萬元為宜, 以免造成上開救濟過度嚴苛之結果。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任景風(下均稱反訴被告)主張其於民 國106 年3 月27日至106 年5 月間,均受聘於被告即反訴原 告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均稱反訴原告)擔任水電工, 惟反訴原告迄今尚未給付反訴被告106 年5 月之工資共3 萬 9,100 元,且任職期間反訴原告亦未替其提撥退休金,故主 張:「⑴、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3 萬9,1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應提撥7,038 元至反訴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於10 6 年11月16日曾變更訴之聲明,增加其主張反訴原告應提撥 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然由於反訴原告於106 年9 月 7 日就已提起反訴,是就反訴部分之合法性探討,有關本訴 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之計算此點暫以反訴被告起訴時為據, 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22頁、第36頁、第72頁)。㈡、反訴被告則主張:反訴原告既無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個人 私章及加入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申請授權書,反訴原 告無法替反訴被告辦理公務機關事務,而反訴被告謊稱自己 具水電師傅或水電半技工之資格,導致反訴原告實已溢付工 資予反訴被告,又反訴被告明知上情,竟仍至勞工局、勞保 局、健保局誹謗反訴原告,聲稱反訴原告未給付其106 年5 月之工資,該誹謗之舉已使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亦使反 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受有精神損害,故就前述之不當得利債 權及前開侵權行為債權等部分,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7 7 頁)。
㈢、經查,就該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之請求 總額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之後雖曾於106 年10月 2 日縮減反訴請求至5 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36頁),然
於106 年12月13日即具狀陳明:「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 ,請詳見被告合法提出本件反訴案狀」、「被告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59 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事實與 理由請求原告賠償公司名譽和騷擾公司行政作業與被告個人 名譽及精神損害為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之事實,在此請求 本件繫屬辦理審理的法院承審法官,請尊重被告上開反訴的 話語權利,或是上述權利要求裁判原告損害被告之法律行為 事實,請求賠償為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 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並於106 年12月18日即具狀異議 :「本件承審法官對被告反訴標的請求原告訴訟人賠償合計 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頗為爭議,本件應適用司法簡易程序,被 告反訴人在此提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且於10 7 年1 月2 日開庭時再次主張反訴之請求金額為10萬元,表 示本件「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而請求本院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本案(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是依上開 書狀,堪認本件反訴原告自始就提起反訴之真意應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㈣、經核,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請求金額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金額 相加已逾10萬元【計算式:3 萬9,100 元(本訴第1 項聲明 請求部分)+7,038 元(本訴第2 項聲明請求部分)+10萬 元(反訴請求部分)=14萬6,138 元】,且因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後,亦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50 頁) ,顯見兩造亦無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難認反訴原告提起 之反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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