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晉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39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 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27日 止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工時為上午7 時至下午7 時計12小 時,而每月正常工時之工資則為32,000元。詎被告未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投保薪資等級,以原告應適用之月 投保薪資33,300元為原告投保,反係以較低之月投保薪資20 ,100元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投保薪資, 致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因額頭癰併發抗 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及蜂窩組織炎住院診療時,僅獲得 勞保局核發104 年9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計4 日之傷病給付 1,340 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傷病給付差額880 元之損 害(計算式:33,300元30日2 4 日-1,340 元=880 元)。復原告於任職期間依法應享有特別休假,然原告卻未 曾請休特別休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7 日特別休假之未休工
資7,462 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1,066 元,1,066 元7 日=7,4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任職期 間,除放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外,計出勤工作 294 日,每日均延長工時4 小時,則原告之出勤日應領工資 總額547,134 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1,066 元,1, 066 元8 時=133 元,1,066 元+133 元2 時(1+ 1/3 )+133 元2 時(1 +2/3 )=1,861 元,1,861 元294 日=547,134 元】;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例假日、 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110 日,扣除原告已休之例假日、 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66日,尚餘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 應放假之日計44日,然原告均出勤工作,被告本應加倍給付 原告該44日之工資46,904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1, 066 元,1,066 元44日=46,904元)。依此,原告之上開 出勤日應領工資總額547,134 元,加計上開例假日、休息日 及其他應放假之日加倍發給工資總額46,904元,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工資總額40萬7,132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資186, 906 元,復加計上開傷病給付差額880 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7,462 元,計195,248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24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正常工時之工資為20,088元, 至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與原告調解時 陳稱: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 萬2,000 元等語,係以每日工時 12小時及每月休假6 日為計算基準,且上開工資亦為保全業 行情工資,縱認被告未核實發給原告出勤日之延長工時及例 假日、休息日、其他應放假之日出勤之工資,然原告之上開 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又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之差額880 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462 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 約定每日工時為上午7 時至下午7 時計12小時。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除放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外 ,計出勤工作294 日。
㈢原告於任職期間之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110 日 ,扣除原告已休之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66日, 尚餘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計44日,然原告均出
勤工作。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差額880 元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7,462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係規定,工資者,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應可認經常性之給付,僅需有一般 情形下,可經常領得之給付者即可稱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原告主張:伊之每月正常工時之工資為32,00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參諸前旨,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之 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104 年12月23日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所成立之調解紀 錄所示內容:「勞方主張⒈本人吳為民自民國(以下同)10 3 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資方(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與資方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 幣(以下同)32,000元。…」、「資方主張⒈勞方吳為民到 職日為民國(以下同)103 年11月20日,工資為月薪新臺幣 (以下同)32,000元。…⒋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每 年19天之休假日與休息日互調,勞方每月休6 日,全年共休 72日,已涵蓋全年例休假日,且每日如有超時工作,資方均 依規定給付加班費,故資方應無積欠勞方休假日加倍工資及 加班費。…」、「⒈勞資雙方不爭之事實:…⑵勞資雙方約 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以下同)32,000元…」、卷附之原告 親簽之保全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所示內容:「二、工作時 間:…㈡基本時數(為240 小時):大月248 小時;小月24 0 小時(二月依實際天數×8 計算)。㈢現場輪值、輪休方 式,依各現場實際狀況為調整,原則為每天輪值12小時,超 時基本時數者,以加班費計算。…」,及卷附之原告個人履 歷資料表中經被告公司面試人員填寫之內容:「休6 、3200 0 元」,可知,被告雖於104 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之調解程序中承認兩造約定原告於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為 32,000元,然該被告所承認之工資,非僅正常工時之工資, 可能尚應包括延長工時或休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日之 工資,是被告辯稱:伊於兩造調解時陳稱其每月工資為32,0
00元,係以每日工時12小時及每月休假6 日為計算基準等語 ,尚非無據,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每月正常工時之工資是 否即為32,000元,仍有疑義。至原告雖主張:伊未在上開保 全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簽名,然本院上開保全員應徵須知 暨有關規定上「吳為民」之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 約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客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印鑑卡、 永豐商業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 務服務申請書、安可物業暨御林保全個人履歷資料表、員工 職前訓練紀錄卡、新進人員到職會辦單、全民健保及勞工保 險投保須知書、員工身體健康狀況告知書、團體意外傷害保 險暨員工誠實險加保同意書、服務志願聲明書、服務人員獎 懲一覽表、教育訓練相關規定同意書上原告親書筆跡,為特 徵比對之鑑定,鑑定結果為上開兩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 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2月 19日調科貳字第10603448980 號函所附之筆跡鑑定報告1 份 在卷可稽,依此,原告之上開辯稱,應屬虛言,自不可採。 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於其作有利之認定。足認,原告之每 月正常工時工資應為被告所自承之20,088元,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之上開主張,乃屬無據。
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之。」;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 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73 年7 月30日訂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休息日亦應類推適用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經查 ,既原告之每月正常工時之工資應為被告所自承之20,088元 ,乃以此為計算出勤天數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尚餘例假日、休 息日、其他應放假日出勤工資之基礎。因原告於任職期間, 除放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外,計出勤工作294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上開出勤天數之 延長工時工資為147,588 元【計算式:20,088元÷30日÷8 時×(1 +1/3 )×2 時+20,088元÷30日÷8 時×(1 + 2/3 )×2 時=502 元,502 元×294 日=147,588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例假日、休息日 及其他應放假之日110 日,扣除原告已休之例假日、休息日 及其他應放假之日66日,尚餘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 之日計44日,然原告均出勤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則原告之尚餘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出勤 之工資為29,462元(計算式:20,088元÷30日×44日=29,4 62元)。依此,原告於上開出勤天數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47, 588 元及尚餘例假日、休息日、其他應放假之日出勤之工資 為29,462元,計177,050 元。另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已自被 告實際領得之工資及該工資已扣之金額(該數額,詳見本院 卷第110 頁),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於原告 之每月正常工時之工資為20,088元之前提下,原告已自被告 領得之出勤天數之延長工時及尚餘例假日、休息日、其他應 放假之日出勤之工資計155,285 元。進而,被告尚積欠原告 出勤天數之延長工時及尚餘例假日、休息日、其他應放假之 日出勤之工資計21,765元(計算式:177,050 元-155,285 元=21,765元),復因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 差額880 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46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及損害賠償計30,1 07元(計算式:21,765元+880 元+7,462 元=30,107元) 。
五、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 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 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 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定有明文。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 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兩次,按 件計酬者亦同,73年7 月30日訂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107元之工資及損害賠償,已如 前述,而兩造間雖無特別約定上開工資及損害賠償之給付日 期,然揆諸前揭民法第486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規 定,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11月底屆期時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全
部工資,而上開損害賠償部分則係未定期限之債,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就上開工資及損害賠償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當無不可,本院自 應尊重之;又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105 年11月2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除給付 上開工資及損害賠償外,並請求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107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乃予以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