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尚羿
洪敏智
被 告 郭秋顯
郭王黃焿
郭秋錦
郭秀枝
兼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郭火全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郭火全、郭秋顯、郭王黃焿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郭秋顯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郭秋顯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 (下同)106年6月19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追加繼承人郭秋錦、郭秀枝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郭火全、郭秋顯、郭王黃焿、郭秋錦、郭秀枝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郭秋顯就該不動產所 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秋顯應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登記日期106年6月19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 其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郭火全對原告計至民國(下同)10 6年11月29日止,負有新臺幣(下同)124897元之債務及利 息未為清償。又訴外人郭朝根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 合稱系爭遺產),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 告等竟協議由被告郭秋顯繼承系爭遺產部分,顯係被告郭火
全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討債務,乃將其之應繼分無償移轉 予被告郭火全,自屬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被告郭火全、郭秋顯、郭王黃焿、郭秋錦、郭秀枝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郭秋顯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秋顯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106年6月19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等抗辯則以:不同意撤銷,應由郭秋顯全部繼承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㈡、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之 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 系爭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 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 為,乃被告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 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 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 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 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 保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
,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 其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 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 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 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秋顯應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郭秋顯應將系爭 遺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法之所許,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37.52平方公尺│ 1/1 │
├──┼──┼───────────────┼───────┼────┤
│2.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 │ │ 1/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