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陳雅臻
被 告 吳慶雲
吳慶堂
吳建螢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靜
被 告 吳國良(即吳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清(即吳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安(即吳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蘭(即吳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釋性智即吳國欽(即吳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哲(即吳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慶雲、吳慶堂、吳建螢、吳文靜、吳國良、吳國清、吳國安、吳素蘭、釋性智即吳國欽、吳文哲共同取得,吳慶雲、吳慶堂、吳建螢、吳文靜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吳國良、吳國清、吳國安、吳素蘭、釋性智即吳國欽、吳文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明義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命其全體續行訴 訟。本件共有人即被告吳明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 6年12月31日死亡,而吳明義之法定繼承人為吳國良、吳國 清、吳國安、吳素蘭、釋性智即吳國欽、吳文哲,茲因兩造
均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聲明,是本院依職權命吳國良、吳國 清、吳國安、吳素蘭、釋性智即吳國欽、吳文哲等人承受訴 訟,有吳明義之除戶謄本、吳明義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慶雲、吳國清、吳國安、吳素蘭、釋性智即吳國 欽、吳文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伊於104年12月間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 土地及同段93-3地號土地,並於購買當月申請鑑界,並依鑑 界結果讓出部分土地無償供被告等使用,並花錢整修,已展 現誠意。被告等若對於系爭93-2地號土地相關事宜有異議, 早就該與原所有權人協議處理,非待伊整修完工後始動作不 斷。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有路可對外通行,伊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仍願意保持現狀讓出部分土地供被告等通行。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吳慶雲、吳慶堂、吳建螢、吳文靜部分: ⒈渠等家族世代居住於大林里38號已達100年以上,一直與大 林里41號共同使用聯外道路(原通行道路係由原告住家大門 通行),亦為唯一聯外道路。40年前舊鄰居為了改建房屋, 與父執輩協議將原通行道路換到系爭土地做為通行權,惟舊 鄰居欲將系爭土地築圍牆超過三分之二面積,40年來渠等一 直借用隔壁鄰居所有之土地通行。系爭土地長31米、寬2.4 米,明顯係欲做道路使用,原告家在大馬路旁已有通路,而 系爭土地係家族唯一通路,原告可以沒有圍牆,惟渠等不能 沒有一條安全之通行道路。
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渠等有一再提醒舊鄰居圍牆超過之事 ,於104年間鑑界後對於整條路之寬度有質疑,故申請重新 鑑界,測量結果卻與第一次落差75公分以上。原告圍牆留有 小門進出,既係要共有系爭土地為通行道路,更無理由分割 。圍牆建好係既成事實,倘再要求分割,於法理不符。系爭 土地目前以摩托車載送瓦斯都無法通行,這最窄120公分之
路比防火巷還窄,倘遇上緊急狀況都無法進退,生命財產飽 受威脅。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國良部分:系爭土地於67年已協議留作道路使用,地 寬約2.4米,倘原告再取得3分之1之應有部分,路寬僅剩1.6 米左右,難以通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釋性智即吳國欽:伊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吳明義名下財產 ,關於一切爭議訴訟均由被告吳國良處理。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資 料附卷可憑,復為被告吳慶雲、吳慶堂、吳文靜、吳建螢、 吳國良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 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乙 節,經被告吳慶雲、吳慶堂、吳建螢、吳文靜、吳國良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上揭被告等僅空言泛稱系爭土地已 協議留作道路使用云云,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明,本院自難 遽加採信。是本院認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 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 為7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現為水泥地面可對外通行之道路,其南側與同段93-3 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同段93-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106年12月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於上開土地之 地理位置、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
週圍聯絡道路之交通情況,且分割後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 可與其所有同段93-3地號土地緊鄰而得發揮較大之土地經濟 效用,並表示所分得在其圍牆西側外之部分土地仍願繼續提 供被告等通行使用諸情,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配予各 共有人,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且較為公平。綜上,本院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為2,600元(即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1,600元),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按 附表「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表」欄所示比例 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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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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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及小│地號 │ │平方公尺│範 圍 │
│ │ │ │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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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白河 │糞箕湖│93-2 │鄉村區 │ 76 │ 全 部 │
│ │ │ │段糞箕│ │ │ │ │
│ │ │ │湖小段│ │ │ │ │
│ ├───┼────┴───┴───┴─────┴────┴──────────┤
│ │各共有│被告吳國良、吳國清、吳國安、吳素蘭、釋性智即吳國欽、吳文哲等公同共有│
│ │人之應│被繼承人吳明義之應有部分9分之2。 │
│ │有部分│被告吳慶雲應有部分9分之1。 │
│ │暨訴訟│被告吳慶堂應有部分9分之1。 │
│ │費用分│原告陳雅臻應有部分12分之4。 │
│ │擔表 │被告吳文靜應有部分9分之1。 │
│ │ │被告吳建螢應有部分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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