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瀅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進來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鄭家豪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許莉)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雙方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未曾開立任何本票予被告。
(二)原告先前雖曾收到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594號民事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主文載明被告持有之由原告與訴外人 即原告之女傅沛鈴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但因 原告不諳法律,於詢問傅沛鈴,經傅沛鈴告知此與原告無 關後,即未予理會。
(三)日前被告執前述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不動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20073 號,申股),原告始知可能遭傅沛鈴所騙, 然因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根本無可能簽立金額高 達55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持有之所謂由原告與傅沛 鈴共同簽發之本票顯係他人偽造,為此,原告謹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再者,依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及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判例之意旨,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 作成及兩造間存有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責任,併 此敘明。
(五)為此,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六)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不認識凃芳文或被告,亦從未見過凃芳文或被告, 遑論透過凃芳文介紹與傅沛鈴一起向被告借錢,更未自被 告處取得任何金錢。原告也從未與傅沛鈴於105 年1 月22 日同至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莒光的辦公室,更未簽署本 件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該等文書上之原告之簽名乃他 人偽造,此僅需就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簽名與 原告本人筆跡作比對鑑定(原告未受教育,連自己名字都 不太會寫,無法寫出如本票、借款契約書上如此端正之簽 名),即可證明被告所稱原告親自被告處簽發本票等文件 為不實在。
2、原告從未同意將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 00○0 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任何人 ,原告根本不知許金鳳為何人,亦未於105 年1 月25日前 往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或設定。原告從不知有 積欠被告任何借款,當然亦不可能支付被告任何利息,被 告所提之被證5 號上所謂原告之轉入或現金存入款均非原 告自己或指示他人所為,此請鈞院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該 二筆交易函調相關傳票,確認傳票上之筆跡與原告無關, 即明真相。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並非原告 本人或授權任何他人所蓋,因被告已主張原告係至被告辦 公室親自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如該簽名非真 ,即可證明原告並不在場,如此亦可推論印文非原告所蓋 。
3、從被告陳述可知,被證二號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 本票簽立時(非原告簽立),被告根本尚未交付550 萬元 予原告或傅沛鈴,因此,該借款契約書或本票無從作為被 告交付借款之證據,被告仍應就其交付550 萬元借款予原 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證2 號之借款契約書 亦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人,更無從作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之憑證。
4、另由被告前述書狀之陳述,被告至多僅曾交付10萬元及23 2,390 元予原告、傅沛鈴(原告否認曾自被告收受該10萬 元或232,390 元),其餘4,545,000 元係交予所謂許金鳳 之代理人、30萬元係交予華城公司、2 萬5610元係交予凃
芳文,此皆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負任何清償責任。 5、至於被告所謂預扣297,000 元之利息部分,更屬荒唐,姑 不論該利息之金額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之上限275,000 元(5,500,000 ×20﹪×3/12=275, 000 ),被告尚未實際給付本金即先要求給付利息,更不 合法,蓋利息債務為從債務,於主借款債務發生前,何來 利息債務可言?
6、事實上,被告答辯狀第1 頁下方所載之所謂兩造合意之借 款條件,與被告自己提出之被證二號借款契約書之內容根 本不相符,兩者皆無從作為兩造已達成特定借款合意之證 據。
7、按票據行為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 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主張其執有本 件系爭票面金額550 萬元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及傅沛鈴 向其借款550 萬元而交付,則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就 此而言,如被告並未交付550 萬元之借款予原告,則兩造 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自無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之餘地。
8、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立,此有原告、原告之子傅宗宇與另 一發票人即原告之女傅沛鈴之對話錄音(原證5 號)可稽 。於該對話中,傅沛鈴承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傅 沛鈴以2,000 元之代價,找一名身材類似原告之人所簽立 ,非原告所為,原告茲並聲請鈞院傳喚傅沛鈴及傅宗宇到 庭作證,以明真相。且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用印係 傅沛鈴所偽造之事,原告已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可稽。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緣被告與訴外人凃芳文熟識,凃芳文所屬的華城國際行銷 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城公司)為專業貸款顧問公司。原告 與其女兒傅沛鈴透過華城公司網站洽詢借貸金錢,被告經 凃芳文介紹,出借金錢予原告、傅沛鈴。原告、傅沛鈴與 被告同意由被告借款550 萬元予原告、傅沛鈴,約定①借 款期間為3 個月,②月息1.8 分,③預付3 個月的利息29 7,000 元予被告,④原告於清償其所有系爭房地的抵押權 債務(權利人:許金鳳;債務人:許莉、傅沛鈴)後,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105 年1 月22日,原告、傅沛 鈴至被告位於板橋莒光路的辦公處所,在凃芳文在場見證 下,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予被告,被告則當場
交付10萬元予原告、傅沛鈴。原告、傅沛鈴為清償系爭房 地抵押權債務及設定新抵押權予被告,與被告、抵押權人 許金鳳相約於105 年1 月25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交付金錢 並塗銷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被告指示公司職員江家綺, 由凃芳文陪同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許金鳳則委託一名代 書為代理人到場。江家綺將4,545,000 元交付予許金鳳代 理人,許金鳳代理人隨即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時由熟 悉土地登記業務的凃芳文為原告辦理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借貸尾款558,000 元,被告於105 年 1 月27日在其板橋莒光路的辦公處所,支付華城公司佣金 300,000 元及代書費25,610元給凃芳文後,將剩餘232,39 0 元交付予原告、傅沛鈴其中一人(哪一人被告忘記了) 。)綜上,被告已經將借款550 萬元如數交付予原告、傅 沛鈴(計算式:297,000元+100,000元+4,545,000元+300,0 00元+25,610 元+232,390元=5,500,000)。原告、傅沛鈴 與被告約定於借款期命3 個月,並預付3 個月利息予被告 ,已如前述,原告、傅沛鈐應於105 年4 月28日返還借款 ,詎原告、傅沛鈐屆期束依約返還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經被告追討,原告始支付部分利息予被告(105 年8 月9 日支付19,000元,105 年11月17日支付10,000元),但原 告、傅沛鈐迄今仍未返還借款。
(二)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親自簽發,原告應負票據債務:查原 告起訴聲稱不曾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云云,然而系爭本票 係原告、傅沛鈴於105 年1 月22日在被告面前親自簽名發 票,並有凃芳文在場見證,不容原告否認事實。原告上開 所稱,乃臨訟杜撰,不可採信。再者,原告亦親自於系爭 本票蓋用「許莉」印文,該印文與原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所使用的印鑑章印文為同一,亦足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 所簽發。綜上,原告親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依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
(三)被告與原告、傅沛鈐間有550 萬元借款的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查原告、傅沛鈴向被告借款550 萬元,已經清償原告 所有系爭房地上權利人為許金鳳,債務人為原告、傅沛鈴 的抵押權債務,並受領部分現金,原告也曾經支付部分利 息予被告,已如前述。原告起訴空言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並非事實,毫不可採。
(四)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依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票據之無因 性,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故執票人於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祇須就該票據作 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 之責任。被告就兩造間有55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已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自應由原告就其抗辯 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屬真正,依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負票據責任:依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 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 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主張印章被盜用之人,應 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所蓋用「許 莉」印文,與原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所使用的印鑑章印文 為同一,足證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系爭本票縱由他 人代為簽發,依前揭說明,亦應推定為原告本人有授權簽 發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印章被盜用,倘未能舉證屬實,依 前揭規定,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六)原證5 錄音的時間不明,觀其內容顯然係於本件訴訟繫屬 之後,而傅宗宇、傅沛鈴為原告之子女,則原證5 錄音內 容顯然係渠等為了幫原告脫免責任,事先套好台詞、自導 自演所製作,故原證5 毫無證明力可言。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標的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 定,其提起反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先位理由:反訴原告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55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且被證二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確實 為反訴被告許莉所親簽。
①被證二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許莉之印文為真正,該本票 即具備成立要件,許莉主張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偽造, 依法即應由其盡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之印文確為真正 ,此與被證四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同即可獲得證實,
此外與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0日公函檢送鈞院之登 記資料中的「許莉」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更可獲得 確認,而許莉亦具狀稱、「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原 告之印文並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任何他人所蓋…」(參許 莉民事準備(一)狀第1 頁),是以本票上之發票人印 文確為真正。反訴被告主張印文遭到盜用,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又反訴被告雖提出原證五之譯文,然該譯文 顯然係刻意製造出來之不實對話,內容亦無所謂反訴被 告印文係被盜蓋之事;許莉雖又提出原證六告訴狀,然 此告訴狀亦僅係反訴被告片面所言,不足以做為印文係 經他人盜蓋之證才康。
②反訴被告又辯稱「借款契約書」上債權人部分未載明在 債權人為何人,因此主張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惟消費借貸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是以反訴 被告上開辯解實不可採。
③被證二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反訴被告之簽名確為其所親 簽無誤。證人凃芳文於鈞院106 年12月18日開庭時明確 證稱「當天我還記得原告說她不會寫字。所以我就叫她 簽自己的名字就好」、「我有看到她親手寫的,我有叫 她簽名」,是以此等文件上之簽名確實係許莉所簽無誤 。細觀原證六之告訴狀內容,許莉指稱係「借款時,持 告訴人(許莉)身分證件並找一長相看似告訴人身分證 照片之女子冒充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用印」,然所謂「 長相看似告訴人身分證照片之女子」為何人?語焉不詳 ,再細觀渠等自導自演之原證五對話內容有所謂反訴被 告之子傅宗宇與傅沛鈴之對話,傅沛鈴配合聲稱有找一 個跟反訴被告很像的、身材豐滿圓潤的人出面,如果不 是自導自演,傅宗宇對於此一與傅沛鈴共同侵權許莉權 益之人為何人,為何無一字一句之追問?為何不問該人 為何人?為何不問該人住何處?為何不問該人有獲得什 麼好處而要配合去偽造有價證券及詐騙?顯見原證五、 原證六均不可信;又反訴被告要對其女兒提告時,當然 不用顧及所謂冒充之人,甚至應該更痛恨該人,然而提 告時卻完全沒有詢問傅沛鈴該人為何人而一併提告,甚 至在告訴狀狀首也單純只列一個被告即傅沛鈴,顯見渠 等係要用誣告方式以圖卸責,此等原證五、原證六資料 不足以否定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為反訴被告所親 簽。
④又刑事警察局雖於106 年9 月1 日以刑鑑字第10600778 09號函係表示「無法認定」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反訴被
告之筆跡與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店戶政事務所、中華郵 政公司及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所提供之許莉簽名是否相符 。另由反訴被告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印鑑卡上及中華 郵政印鑑卡上之開戶簽名,均字跡流暢,然「許莉」二 字呈現不同筆跡,顯見許莉本人是會書寫多種筆跡之人 ,是以刑事局無法鑑定不能遽然否定係反訴被告之簽名 ,反訴被告之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
2、縱認反訴原告未就系爭本票上「許莉」之簽名真正加以證 明,反訴被告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反訴原告鄭進來負 本票發票人責任,是以其訴自無理由。查反訴被告聲稱伊 並未來找反訴原告借款,而是由其女傅沛鈴找一個外型與 許莉相似之人來冒充,反訴被告將身分證正本、健保卡、 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傅沛鈴拿來向反 訴原告借款並簽發本票,顯然亦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傅沛鈴,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自應 對反訴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3、反訴被告於反訴答辯狀中辯稱金錢未交付,伊未受有任何 利益乙節,與事實不符。
①查有關金錢交付,反訴被告已受有利益等情已詳如卷內 所述。
②反訴被告聲稱伊「已對涉嫌偽造文書之傅沛鈴提出刑事 告訴」,然此顯然係不實之告訴,目的在抵賴其欠債。 ③反訴被告提出原證八及原證九慈濟醫院資料主張伊於10 5 年1 月27日、28日均在慈濟醫院就診,不可能至反訴 原告辦公室拿取款項,然細觀原證八及原證九,反訴被 告是105 年1 月27日上午6 點10分自己步入慈濟醫院急 診室,伊感覺自己頭暈、多日睡不著,而當天早上8 點 30分即與其家人一起離開(參原證八),第二次再到慈 濟醫院急診室表示頭痛是105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4 分 ,因此從105 年1 月27日上午8 點半以後一直到105 年 1 月28日上午10時4 分此一期間,反訴被告根本就不在 醫院,是以伊主張此等資料可以證明伊不可能到反訴原 告辦公室,顯不可採。
(三)備位理由: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反訴原告清償許金鳳4,545,000元 1、查依前所述,反訴被告對於伊以系爭房地向許金鳳抵押借 款並無爭議,伊對許金鳳自負有債務,而反訴原告對許金 鳳給付4,545,000 元,反訴被告因而獲得該金額之債務消 滅及抵押權塗銷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以該金額之損害, 事證甚明。
2、是以倘鈞院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45,000元。三、反訴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1、反訴被告從未向反訴原告借錢,此由反訴原告提出之相關 借款契約書、借款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用印均非 反訴被告所為,即可確認。
2、至於證人凃芳文到庭稱反訴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至反訴 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之辦公室,親自於上述借款 契約書、借款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云云,與文書上簽名非 反訴被告筆跡之客觀事實顯然抵觸,自不足採。蓋證人之 記憶與觀察會有錯誤本在所難免,倘證人之記憶與觀察與 客觀事實相抵觸時,自應排除有可能出現錯誤之人證,而 以客觀事實為準。
3、再者,如反訴被告先前所述,被證2 號之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借款切結書及本票簽立時(非反訴被告簽立) ,反訴原告根本尚未交付550 萬元予反訴被告或傅沛鈴, 因此,該借款契約書、借款切結書或本票無從作為反訴原 告有交付借款之證據,反訴原告仍應就其交付550 萬元借 款予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且:
①被證2 號之借款契約書並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人,無從作 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憑證。
②另由反訴原告前述書狀之陳述,反訴原告至多僅曾交付 10 萬元及232,390元予反訴被告及傅沛鈴(反訴被告否 認曾自被告收受該10萬元或232,390元),其餘4,545,0 00元係交予所謂許金鳳之代理人、30萬元係交予華城公 司、25,610元係交予凃芳文,此皆與反訴被告無關,反 訴被告自不負任何清償責任。
③至於反訴原告所謂預扣297,000 元之利息部分,更屬荒 唐,姑不論該利息之金額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年利 率百分之20之上限275,000 元(計算式:5,500,000 × 2 0 ﹪×3/12=275,000 ),被告尚未實際給付本金即 先要求給付利息,更已違反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且利 息債務為從債務,於主借款債務發生前,何來利息債務 可言?
4、另反訴被告從未向訴外人王秋介或許金鳳借款,亦未同意 將本件反訴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秋介及許金 鳳(此部分反訴被告已對涉嫌偽造文書之傅沛鈴提出刑事 告訴,並請鈞院命訴外人王秋介及許金鳳提出反訴被告向
其借款之憑證,以明真相),反訴被告對王秋介或許金鳳 並不負有任何債務,反訴原告縱曾交付金錢予許金鳳,亦 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並不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依法 自無任何所謂不當得利可言。
5、又反訴被告於102 年間曾出售一處房地,得款7 百餘萬元 後,再以該所得中之6 百餘萬元購買本件系爭房地,此有 反訴被告新店碧潭郵局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反訴原告聲 請調查反訴被告102 年資力情形,並無必要。 6、事實上,反訴被告105 年1 月27日早上曾因多日睡不著及 頭暈,前往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原證8 號),急診後返家 休息全未改善,因此次日又再前往醫院急診(原證9 號) ,至1 月29日凌晨始離開醫院,反訴被告1 月27日整日因 病全未外出,根本不可能如反訴原告所言,於1 月27日前 往反訴原告處收領232,390 元。
7、末按,被證2 號借款契約書上記載反訴被告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根本非反訴被告所有或所用。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查: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7 月6 日第6 次民 庭庭長會議決議)。被告抗辯係原告與溥沛鈴透過華城公 司洽詢借錢,被告經涂芳文介紹,出借550 萬元予原告、 傅沛鈴,原告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 予被告作為擔保云云,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板橋區農會存摺本等件為證,惟 經本院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其所提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同借款切結書),與原告當庭所書寫姓名之字跡、原告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郵局開戶之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臺灣銀行三重分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印鑑 卡、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申領身分證申請書、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其鑑定結果:有關借款切結書(同系爭本票)上「 許莉」印文,因紋線欠清晰,故無法認定;另借契約書上 「許莉」字跡部分,因本次送鑑比對文件上「許莉」字跡
有多種書寫方式,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情,此有該局 106 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是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是否確係由原告親簽,尚難認定 。
2、被告另舉凃芳文為證,且經證人凃芳文證稱:去年一月傅 沛鈴打電話給我們公司要申辦貸款,把相關貸款資料傳真 給我們公司,我們評估後認為可以辦理,就介紹被告借錢 給原告和傅沛鈴,後來原告跟傅沛鈴和我們就約到被告的 公司,談借款條件,當時我有去,那時候我就有看到原告 。(問:你只有在被告看過原告那次而已嗎?之後是否有 再看過?)之前沒有,辦好貸款設定好之後,原告跟傅沛 鈴有去被告公司領錢,我看過第二次,之後就沒有在看過 。. . . (問:被告當天是借錢給原告鄭進來或是傅沛鈴 ?)是借給許莉跟傅沛鈴因為是她們兩人簽本票的。(問 :你有當場看到許莉簽名嗎?)有。. . . (問:請問當 天用印是誰用印的?)當天我還記得原告說她不會寫字。 所以我就叫她簽自己的名字就好,蓋章是誰蓋的我不記得 了等語(見本院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 與傅沛鈴是否確實透過華城公司洽詢借貸金錢?凃芳文是 否確實曾與傅沛鈴甚或原告約談借款之事?被告之本件借 款是否確實經由凃芳文之介紹?被告並未能先舉證以實其 說,凃芳文亦非列為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或借款切結書之 見證人,自難遽以證人凃芳文之片面證詞而為有利被告抗 辯之認定。
3、再者,原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傅沛鈴所偽造而向被告借款之 事,亦提出原告與傅沛鈴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且 原告對其女兒即傅沛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 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影本 可參,原告主張,亦非無據。
(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並基此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借款契約書及系爭 本票(同借款切結書),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50 萬元,且反訴被告將身分證正本、健保卡、印鑑證 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傅沛鈴拿來向反訴原告 借款並簽發本票,顯然亦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傅沛鈴,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自應對反訴 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倘認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反訴被告以
系爭房地向許金鳳抵押借款,對許金鳳負有債務,而反訴 原告對許金鳳給付4,545,000 元,反訴被告而獲得該金額 之債務消滅及抵押權塗銷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該金額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4,545,000 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 反訴原告就系爭本票(同借款切結書)並未能舉證係反訴 被告所簽發,而其所提借款契約書,亦無法證明確係由反 訴被告所簽名,此均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係反訴被告 向其借款550 萬元,尚無可採。
2、又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所謂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 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反訴原告雖主張反 訴被告將身分證正本、健保卡、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 權狀等資料交由傅沛鈴拿來向反訴原告借款並簽發本票, 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係 反訴被告將相關證件交予傅沛鈴持往借款之事實,且反訴 被告與傅沛鈴係母女關係,依常情判斷,傅沛鈴取得反訴 被告之相關證件並非難事,縱認反訴被告曾交付傅沛鈴相 關證件,亦不足以推斷反訴被告即可預見傅沛鈴將持以冒 名向反訴原告借款,自無從以傅沛鈴得提出反訴被告之相 關證件予反訴原告,遽認反訴被告即有授權傅沛鈴向反訴 原告借款;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曾經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傅沛鈴,或知悉傅沛鈴向反訴原告借款時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3、末按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 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反訴原告雖另主 張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反訴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對許 金鳳債消滅及抵押權塗銷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反訴原告之
550 萬元借款給付關係,充其量僅能證明存在於反訴原告 與傅沛鈴間,反訴原告僅係受傅沛鈴之指示,代為將其中 4,545,000 元給付予許金鳳,是反訴原告就4,545,000 元 之給付關係乃係存在於其與傅沛鈴間,反訴原告與反訴被 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50 萬元或4,545,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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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
│ │ │起算日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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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105年1月22日│105年4月28日│許莉 │伍佰伍拾萬元│
│ │ │ │傅沛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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