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林淨生(原名林克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林克辛、吉克辛)於民國88年3 月26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期限3 年,雙方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3.5%計付利息。被告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0年1 月2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 ,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自 應負給付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借據、欠款明細表、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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