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375號
PCEV,107,板小,37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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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宣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宣和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
被   告 沈家弘
被   告 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翁旻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家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沈家弘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 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7,054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停放在新北市○○區○○ 街0 號E棟轉角處,遭被告沈家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被告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 能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210元(鈑金烤漆 及塗裝費用20,506元、零件7,269 元,共27,775元,打折後 為24,210元),又原告公司員工林俊男因處理本件車禍相關 維修及開庭而請假的工作損失金額為2,844 元,共計27,05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之 2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54元。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沈家弘部分:因為伊是被被告筌能公司的車撞到後才 會去撞到系爭車輛,所以伊的保險公司認為被告筌能公司



的責任比較大。伊是被撞到的當下嚇到,左手用力方向盤 才往左偏一點然後撞到原告的車等語。
(二)被告荃能公司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的 駕駛人即訴外人楊煌龍,是跟被告筌能公司租車的人,且 被告筌能公司的車並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 的原因也不是被告荃能公司造成的。被告沈家弘的車是直 行車,被告荃能公司的車子是從巷子出來要左轉,在路口 碰撞,現場照片可以看出被告荃能公司的車子並沒有跟系 爭車輛碰撞,且可看出來被告沈家弘的車子是偏左的,如 果當時被告沈家弘的車是直行車,被告荃能公司的車子撞 到他之後,他應該是向右偏而不是向左偏,所以當時可能 是被告沈家弘不知道什麼原因方面盤向左轉才會撞到被告 荃能公司的車和系爭車輛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因被告沈家弘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告荃能公司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 以前詞置辯,查:
1、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 年2 月27日新北警 樹交字第1073465705號函附事故卷宗,駕駛被告荃能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者為楊煌龍,且依事故 現場示意圖所示,可知事故發生地為萊爾富物流場內,被 告沈家弘駕駛車輛直行往物流場外行駛,楊煌龍亦駕車於 場區內之交岔路口左轉出來欲直行往物流場外行駛,楊煌 龍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與被告沈家弘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 門擦撞後,被告沈家宏所駕駛車輛車頭之左前側向左偏而 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左後方,再依照片所示楊煌龍 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已幾乎全部轉出於直行車道上,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沈家宏所駕駛車輛與楊煌龍所駕駛車 輛於該路口處之直行車道上疏未注意互相禮讓,逐車交互 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互為擦撞,而使被 告沈家宏所駕駛車輛因擦撞失控碰撞停於車道旁之系爭車 輛,洵堪認定。
2、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 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 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被告荃能公司



為法人,而本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之 楊煌能,僅係向被告荃能公司承租車輛之人,此為原告不 爭執,則其既非被告荃能公司之董事、有代表權人或受僱 人,被告荃能公司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是縱認楊煌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 荃能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 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 ,得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被告沈家宏與楊煌龍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沈家宏履行全部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5 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4 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7,269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727 元〔計算式:7,269 元×1/10=7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烤漆及塗裝費用20 ,506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沈家宏賠償之修 車費用共計18,508元(計算式:727 元+20,506元=21,2 33元,再依打折之比例計算,21,233元×【24,210元/27, 775 元】=18,5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公司員工林俊男因處理本件事故相 關維修及開庭而請假之工作損失2,844 元云云,此部分非 屬原告所受損害,亦與被告沈家弘之過失侵權行為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沈家弘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家宏給 付18,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 0 元,由被告沈家弘負擔684 元,餘由原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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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