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12號
原 告 施雀琴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紀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 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係同址1 之1 號房 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 樓房屋係坐 落於系爭1 樓房屋之上,合先敘明。多年前,系爭1 樓房 屋浴室及緊鄰浴室旁之房間天花板開始出現漏水現象,因 系爭1 樓房屋與2 樓房屋格局一致,故原告先前所延請之 修漏師傅即研判係因被告2 樓浴室水管有破損,致使系爭 1 樓浴室天花板上方開始產生漏水。然原告向被告反映, 希望伊能配合進行修繕,被告卻置之不理。
(二)原告之系爭1 樓房屋兩間浴室皆因系爭2 樓房屋之水管破 損致使漏水現象一再發生,原告因而無法將浴室徹底整修 ,該漏水現象甚至在系爭1 樓房屋浴室地板留下痕跡,嚴 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再者,原告向被告反映時,反遭被 告惡言相向,實令原告生活壓力大增。
(三)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系爭1 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滲水,原因來自被 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浴室水管有破損瑕疵,被告未善盡浴 室管線之維護管理責任,且漏水之修復需從被告系爭之2 樓房屋著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2 樓房 屋,對其內滲水處進行修繕以及防水工程之行為,應為法 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堂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號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曾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然被告卻藉故缺席,致使本事件爭議至今無法獲得解決 。
(四)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 系爭2 樓房屋內進行系爭1 樓房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⑵如獲勝訴判決,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
(一)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先就漏水原因係由被告房屋 所致提出證據(被告可配合其檢查),非冒然請求進入被 告所有之房屋進行修繕。
(二)於99年間,在尚未證明漏水係由被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管 線所致前,被告基於敦親睦鄰之精神,願敦請安康工程存 (負責人:何冠鈞)檢查,惟遭原告嫌棄其技術不良而拒 絕,原告並稱欲自行延請修漏師傅檢查並修繕,惟要求被 告負擔修繕費用,被告為息事寧人,徹底解決紛爭,遂應 其所請。不但讓其進入被告所有之房屋檢查並施工,且於 事後支付該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漏水情 形,並未解決,此一修繕事實原告於聲請調解書中即已自 認,絕無原告所言置之不理情事。且事後被告曾請教原告 所聘請之師傅,真正漏水原因,據其表示,亦有可能係公 共管線老舊滲漏,而非必然由被告房屋之專有管線造成。(三)本件漏水原因,縱由被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管線造成(尚 無法證明),惟被告已清償由原告自行修繕之費用,原告 自應向其所自行延請之修漏師傅主張承禮之瑕疫擔保責任 ,而非只是一昧要求被告負責。
(四)另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若欲再行修、繕,請務必先行 請人確認漏水原因,若真係被告房屋管線造成者,被告可 配合修繕,且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若係公共管線造 成者,則由全體住戶分擔,惟原告反對,僅一再要求被告 負責,並以興訟為由,惘嚇被告。原告未找出真正造成房 屋漏水原因並舉證,每隔一陣子就要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 告之房屋修繕,如此不但無法解決漏水問題,被告之房子 亦無法住人。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 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及緊鄰浴室旁之房間天花板有漏水現象 ,係因被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浴室水管破損云云,固據其 提出系爭1 、2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 樓房屋漏 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1 樓房屋有漏 水之情形,然漏水之原因為何,則無法憑為證明;又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1 樓房屋漏水原因,該公會鑑定結果亦認:「⑸依上述說 明推論,系爭原告建物漏水原因無法歸責於二樓被告,應 是其他因素所致。⑹漏水原因推測:可能與整楝建物之排 水幹管有關,因本楝建築物未發現有排水管之管道間,且 一樓浴廁平頂下方亦未見有穿版之排水管,故其最終之水 平排水幹管研判應埋置於一樓浴廁平頂混凝土樓板內,若 該管路有漏水,極可能造成一樓平頂之漏水現象。目前二 樓已經把排水管路重新以明管配置,所以不經過原有的幹 管,但是三樓以上用戶可能依舊使用舊有排水幹管,故如 果其用水量多,可能在一樓就會顯現出漏水情形。」,有 該公會107 年1 月15日新北土技(107 )字第0082號函附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所有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並非可歸責於系爭2 樓房屋;此外,原告既未能就其主 張系爭1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緊鄰浴室旁房間天花板之漏 水原因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舉證責任未 盡,其為主張,要難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 應容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內進行系爭1 樓房 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