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宋秀俊
訴訟代理人 宋英傑
被 告 顏榮助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597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 6 年9 月15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79 元,及其 中288,597 元部分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餘64,88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尾之後代子孫,被繼承人王尾於30年 9 月8 日過世,身後遺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多年來 始終未辦繼承登記,迄於103 年9 月30日始由原告辦妥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嗣被繼承人王尾之另一後代子孫即訴外人顏洪澤就系爭土 地另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鈞院審理後業以105 年度家訴 字第2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 1/4 ,而被告僅有1/28,該判決業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原 告於105 年11月11日持該判決辦妥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登 記。由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於105 年11月11日前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為1/4 ),於105 年11月 11日後則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權利範圍亦為1/4 ) 。
(三)而查,被告及顏洪澤多年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四層樓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 號,下稱系爭建物)一棟,而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乃由 被告單獨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建號為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段00000-000 ,總面積為51 .72 平方公尺)。另系爭建物一樓現由被告出租他人作為 餐飲店家使用中,被告三十餘年來逾越其應繼分比例(1/ 28)使用系爭土地,顯然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並致應繼分比例及權利範圍同為1/ 4之原告受有損害。(四)承上,於原告辦妥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後,原告隨即 於105 年11月25日函請被告等人出面商議多年來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賠償方案,然被告於105 年11月27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後未有任何回應,至系爭建物其他樓層建物之所( 共)有人則已就上情與原告聯繫商議,故原告本件僅就系 爭建物一樓起訴被告,並未將其他樓層建物之所(共)有 人列為被告,併予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 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民法第179 條前段、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細 則第25條定有明文。
(六)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 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 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闡述甚明。(七)復按「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 ,…」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993號裁定作成在案可稽。
(八)又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 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 ),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 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 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 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由被繼承人吳長益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被上 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85年12月8 日至100 年5 月18日 ,擅自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出租車位,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 爾,上訴人是否不能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非無推求之餘地。」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闡述甚明。準此,公同共 有人如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屬公同共有,得分別以自 己之名義請求,無須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九)經查,系爭建物一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1.72 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4 ,640元/ 平方公尺,乘以占用之面積51.72 平方公尺,總 申報地價為2,308,780.8 元(44,640元x51.72 =2,308,78 0.8 元),依上開土地法相關規定設算系爭建物一樓使用 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30,878.08元/ 年 (2,308,780.8 元xl0% = 230,878.08 元),而因原告應 繼分比例及權利範圍同為1/4 ,故原告每年所受之損害為 57,719.52 元(23 0,878.08x1/4=57,719.52 元)。又因 系爭建物一樓座落於系爭土地上超過五年,原告爰依法向 被告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88,597 元(57,7 19.52x5= 288,597.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末者,經 查,原告105 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該存證信 函於105 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故時效期間乃因上開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而告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故五年 時效期間應自105 年11月27日起往前推算五年,意即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5 年11月27日止。而因被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一樓於本次開庭日即106 年10月2 日時仍繼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謹追加請求105 年11月28日至106 年 9 月30日此段期間之不當利得。關於原告原請求之100 年 11月28日起至105 年11月27日止之不當利得,援用先前之
計算式。而關於原告追加請求之105 年11月28日至106 年 9 月30日之不當利得,經查,系爭土地自105 年1 月後之 申報地價調漲為63,360元,105 年11月28日至106 年9 月 30日共有306 日,原告仍請求以年息10%之水準計算之, 故原告此段期間可請求之不當利得為71,93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式:66,360元×51.72 ㎡×年息10%×1/ 4 ×1/365 ×306 日=71,933.876元基上,原告原請求之 金額為288,597 元,加上追加之71,934元,總共360,531 元,又原請求之金額為288,597 元部分之利息仍請自105 年12月3 日起算利息,另追加部分之71,934元,則請於本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算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79 元, 及其中288,597 元部分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餘64,882元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106 年5 月23日民事答辯狀僅抗辯應以年息百分之 5 計算本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主張抵銷代原告繳 納之地價稅39,612元,足見被告對於其逾越應繼分比例使 用系爭土地,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乙節並無爭執 ,合先敘明。
2、關於被告主張本案應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⑴按「末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 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 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查系爭建物既供上訴人作為廠房,乃係供營業用之房屋 ,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限制。」最高法院10 2 年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闡述甚明。
⑵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一樓,位於「黃石市場」內, 周邊店家林立,商圈成熟,且鄰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 府中捷運站三號出口,治安及交通均甚為便利,故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甚具店面優勢(特別是一樓),租金行情 應不至低落。
⑶次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一樓於101 年7 月11日起 即出租與他人經營「義麵棧義大利麵」(原證15),是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係為出租獲利,尚非自住使用,
其向「義麵棧」負責人收取之年租金應高於系爭土地申 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則原告對被告請求以年息百 分之10估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屬低估,被告尚 厚顏主張應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實屬無據。如被告主 張其向義麵棧負責人收取之年租金未高於系爭土地申報 總地價之百分之10,則請被告提出與義麵棧之租賃契約 及每月租金受領憑據,以實其說。
3、關於被告主張抵銷地價稅39,612元部分 ⑴「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 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 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地稅法第4 條第 1 項第4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土地稅法第4 條 第1 項第4 款:「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之 情形,占有人(即土地使用人)不得依土地稅法第4 條 第3 項向納稅義務人請求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求 償,至為顯明。
⑵經查,被告所提被證1 之自91年起之地價稅繳款書,其 納稅義務人欄位均載「王尾使用人顏欽榮」,尚非被告 「顏榮助」,是被證1 相關地價稅繳款書無從證明被告 有為原告代繳地價稅之事實,應由被告再行舉證。 ⑶次查,被證1 之相關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欄位既 載明「王尾使用人顏欽榮」,則顏欽榮極有可能係以「 使用人」之身分代繳地價稅,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 他」之法理,訴外人顏欽榮本身亦不得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3 項向原告主張抵付地租或求償,則被告更無向原 告主張抵付地租或求償之理。
4、原告茲檢附系爭建物一樓之使用現狀及周邊環境照片如原 證16,敬供鈞院參酌。而依原證16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一 樓現由「義麵棧」店家使用,且緊鄰傳統市場,人潮絡繹 不絕,周邊各式店家林立,生活機能健全,大眾交通亦屬 便利,故系爭土地使用價值甚高,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 之年息百分之10為基準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 ,已然低估。故此,原告僅以百分之10為基準向被告請求 ,應無不妥,被告主張應以百分之5 計算,不足為採。 5、被告提呈之被證1歷年地價稅單金額合計為158,448元,原 告不爭執。然即便被告提出被證1 地價稅繳款單之正本, 亦無從證明其有代繳地價稅事實(稅單上之使用人為顏欽 榮,並非被告),原告嚴予否認,應由被告另行舉證。至
被告如無法證明有代繳地價稅之事實,鈞院即無須審究被 告得否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3 項抵付地租之法律爭議,自 不待言。
6、至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四分之一,且現亦 為系爭建物四樓層中之一樓層所有權人,故已滿足其土地 所有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乙節,實為不正確之法律適用 。詳言之,按「另被告楊奉遠辯稱:其占用之25-3號眷舍 為四層樓公寓之其中一層樓,其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應為53 .57 平方公尺之1/4 即13.39 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每月1377元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 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 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權縱的範圍,不 限於地表,並及於土地之上下,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之上 下各高度均有獨立及完整之利益,而被告楊奉遠占用25 -3號眷舍係獲取系爭土地在該高度於面積53.57 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全部利益,自應以上開眷舍之面積計算其占用土 地之相當租金利益,被告楊奉遠辯稱應按公寓樓層均分系 爭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云云,殊無足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781號判決作成在案可稽。依上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縱有系爭土地各四分之 一之持分,然於系爭建物三樓面積逾越系爭土地合計四分 之一之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對其他土地 共有人應負不當得利給付責任,故實際上並無「原告有系 爭土地各四分之一之持分,故原告持有系爭建物其中三樓 層即已滿足原告對於土地之使用權能之說法,實則係系爭 建物各樓層所有權人仍應各自就系爭建物各樓層面積逾越 其土地持分之部分,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給付責任。 6、承上,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利用之爭議處理,應就 被告以系爭建物一樓占有部分計算應給原告之不當得利金 額(即本案請求)及原告以系爭建物三樓占有部分計算應 給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之後再行抵銷。另原告 固不否認持有系爭建物三樓後對於被告亦有不當得利之給 付責任,然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不當得利數額未定,兩造 亦無法私下協商,應請被告以提起反訴之方式,經鈞院審 理確定給付金額再行抵銷。
7、關於被告主張:「被告與顏欽容等八人共同繼承顏枝山對 於王尾1/4 應繼分後,因顏欽容等八人均同意由被告就系 爭土地單獨行使渠等之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故被告 得基於自己及顏欽容等八人共1/4 持分比例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云云(請見被告民事答辯四狀第1 頁倒數第三行以
下),惟查:就「顏欽容等八人均同意由被告就系爭土地 單獨行使渠等之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此一事實,原 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即便顏欽容等八人均同意由被告 就系爭土地單獨行使渠等之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亦 僅係顏欽容等八人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而已,而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1/4 持分仍受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此一事實 即便為真,亦不影響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與本 案實則並不相關。關於被告依被證三之杜賣契約,主張其 對於系爭土地1/8 持分比例有契約上請求權得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乙節,經查:被證三之杜賣契約乃為債權契約,依 「債之相對性」之法理,該杜賣契約既非原告簽訂或有繼 受關係,則該杜賣契約根本不拘束原告,被告亦不得對原 告基於該杜賣契約主張任何效力。又該杜賣契約乃47年12 月11日所簽訂,而另房子孫即訴外人顏洪澤前於104 年8 月時曾就系爭土地對顏水蓮之繼承人顏美金、顏家偉、顏 家俊及顏家暉等四人,基於系爭杜賣契約提起請求移轉土 地所有權訴訟,經鈞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判決認基 於杜賣契約而生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 而告敗訴確定(判決內容請見原證16,且該案原告顏洪澤 之訴訟代理人即本案被告顏榮助之訴訟代理人鄭仁壽律師 ,鄭仁壽律師對該案訴訟過程應知之甚詳),是現除非顏 水蓮之繼承人顏美金、顏家偉、顏家俊及顏家暉等四人同 意,否則被告根本不得基於該杜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1/8 之持分所有權,而既無法辦理土地登記,被告亦無從 對其他人就系爭土地1/8 持分比例主張任何對世之物權效 力。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以102 年1 月之總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 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 基準,顯屬過高。
1、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 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臺 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
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賠償之標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 高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230號、68年台上第3071號 判例參照。末按「茲審酌係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 路旁,附近有南港高工,為新興社區,及被上訴人房屋多 為住家使用,部分為小型商號、工廠使用等工商繁榮情狀 ,本院認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較為適當,爰依上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標 準,按各被上訴人佔有土地之面積,及各上訴人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及所有期間,計算各被上訴人應返還與上訴人 之不當利得如附表(二)所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基地租金之數額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因素,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絕對以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10為其數額計算,並有前揭相關判例、判決供參。 被告雖對於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然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應以土地申報價額為計算標準,且租金之請求依法不得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之百分之10,然其實際請求金額仍 應審酌土地現況等因素而為認定。
3、次查,系爭土地係座落於商業區之邊緣,並非位於鬧區, 況近來經濟不景氣,房地租金行情大幅下降係眾所周知之 事實,斷然以法規之最高成數(即百分之10)作為計算基 準顯屬過高且顯失公平,參酌附近土地之利用狀況及近幾 年經濟情勢之變動情形,並參照前述法院之判例、判決, 應認原告所受租金之損害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較為適當。 茲就租金之計算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102年1月總申報地價為2,308,781元。(計算 式:102年1月申報地價x占用之面積,即44,640元*51. 72=2,308,7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系爭建物一樓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 115, 439元/ 年。(計算式:102 年1 月申報總地價x 土地申報價額年息,即2,308,781 元*5%=115,43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每年所受損害為28,86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使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x原告應繼分比例及
權利範圍,即115,439元*1/4=28,860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⑷原告僅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44,300元。(計算式:原告每年所受損害 x被告占 用時間(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即28,860元*5=144 ,300元)(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計算)(二)被告自91年起迄至民國102年止,就系爭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代原告就其應繼分比例所繳納之 地價稅(共39,612元),向原告主張抵銷。 1、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自91年起 迄至102年止(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前),其地價稅 均為被告一人全額繳納。
⑴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此觀民法第273條、第759條、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52條等規定亦明。 ⑵又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 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 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 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 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 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 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 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 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⑶再按財政部66年10月4日台財稅第36740號函釋:「.. .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 已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本案○○○等九人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 記前,自可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公同共有 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財政部68年6月24日 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 ,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 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及財政部74年 10月30日台財稅第24163號函釋:「查公同共有土地未 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 捐負連帶責任,並經本部( 68)台財稅第三四三四八號 函核釋有案。依民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⑷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雖於103年 9 月30日始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 系爭土地自繼承發生時迄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之間,即屬 公同共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間既未設管理人,則依法 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原告及被告 對於系爭土地皆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別為 1/4 、1/28),並為納稅義務人,兩造間關於地價稅之 支出應就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攤之。惟查:系爭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支出,於91年 起迄至102 年止皆係由被告代為全額繳納,並無其他繼 承人分擔稅金支出之情事,此有被告所留存之新北市政 府(前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起至102 年地價 稅繳款收據聯影本可證,故被告應得就其代原告繳納之 地價稅支出部分主張其債權。
2、被告自91年起迄至102 年止為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支出為39 ,612元,就此部分被告應得主張抵銷。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自91年起迄至102 年止就系爭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繳納之地價稅金共計為158,448 元,惟上開稅金之支出實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 攤。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4 計算,原告就該期間所應
負擔之地價稅金額共計為39,612元(計算式:158,448 元*1/ 4=39,612元)。故被告為原告代墊支出之地價稅 金共計為39,612元。
⑶被告為原告繳納依法應由原告繳納之稅捐,原告因此受 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告為渠等繳 納之稅捐。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債權,以開庭之言詞及 書狀之送達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
⑷據上,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抵銷之金額計為39,612元。兩 造間互負之債務相互抵銷後,被告應需返還予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04,688 元(計算式:144, 300 元-39,612 元=104,688元)(三)綜上而述,原告以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10作 為計算被告占用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基準 ,顯屬過高,應認原告所受租金之損害以年息百分之5 計 算較為適當。且被告自91年起迄至102 年止,就系爭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代原告就其應繼分比 例所繳納之地價稅共39,612元),應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抵銷後被告應需返還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 為104,688 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追加之部份無理由:
1、查系爭建物為四層樓之建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 持分為1/4 ,並於105 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建物三樓即1/ 4 棟建物之所有權,此有建物謄本可證,顯見原告自105 年12月21日時起,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已因取得同樣 比例之系爭建物而獲滿足。
2、次查,原告於106 年09月14日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中指 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於本次開庭日即106 年10月 2 日時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謹追加請求105 年11月28日至106 年8 月31日此段期間之不當利得…」云 云,惟原告既自105 年12月21日起取得1/4 持分之系爭建 物占用其所有1/4 持分之系爭土地,故於是時起即無他人 占用其持分1/4 土地之問題,原告請求105 年12月21日後 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而述,原告超過期間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查原告於106 年07月12日之民事準備( 二) 狀中略以:「 …被告提呈之被證1 歷年地價稅單金額合計為158,448 元 ,原告不爭執。然即便被告提出被證1 地價稅繳款單之正
本,亦無從證明其有代繳地價稅事實( 稅單上之使用人為 顏欽榮,並非被告) ,原告嚴予否認,應由被告另行舉證 。至被告如無法證明有代繳地價稅之事實,鈞院即無需審 究被告得否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3 項抵付地租之法律爭議 …」云云,稱被告顏榮助(下稱被告)應就代繳地價稅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稱提出正本非被告之證明方式,然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已於106 年8 月7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 中,當庭提出被證一之全部正本經鈞院核定無訛,按一般 常理,已繳納之繳款單正本即由繳款人自行留存,此為常 態事實,被告提出自91年至102 年間被證一之全部正本已 足證明被告確實為繳納地價稅之人。另證人顏欽容可證明 自91年起之地價稅均由被告所繳納,被告聲請傳喚如後述 。退步言之,縱認因被證一之地價稅單上所列「使用人 顏欽榮」而應由第三人顏欽榮為繳款人,惟其已過世長達 5 、6 年,並未結婚也無其他繼承人,如何能於其死亡後 仍繼續持地價稅單繳納,並於繳納後交由被告收執,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且與常理有極大矛盾。據上,被告已盡適 當之舉證責任,原告無視被告提出之證明方法,僅稱持有 91年至102 年間之繳費單據正本之人非繳款人,原告主張 此依變態事實,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七)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基於合法權源,為有法律上原因: 1、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王尾所有,被繼承人王尾於30年9 月8 日逝世,其配偶顏灶則於33年11月13日死亡,部分子 女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被繼承人王尾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中,其後僅剩顏枝山、顏水蓮、顏金木、顏桂等四名子 女,渠等就繼承標的即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1/4 。又該 四名子女死亡後,被告及原告分別為顏枝山、顏桂之繼承 人,前於鈞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 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之民事判決中,就繼承標的即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依判
決附表所載分別為「宋秀俊1/4 、顏榮助1/28」,且顏枝 山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繼承人顏欽容、顏欽鈺、文顏 月霞、許顏月娥、顏月珠、張鎮國、張維軒、張景棠等八 人(下稱顏欽容等八人)(見鈞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 號 民事判決附表二)。被告與顏欽容等八人共同繼承顏枝山 對於王尾1/4 應繼分後,因顏欽容等八人均同意由被告就 系爭土地單獨行使渠等之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故被 告得基於自己及顏欽容等八人共1/4 之持分比例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
2、另查被繼承人王尾之繼承人顏水蓮前曾將其對於被繼承人 王尾之繼承權出賣予顏枝山及顏金木等二人,此有杜賣證 書可證。系爭杜賣契約中並無約定顏枝山及顏金木等二人 之取得比例,而契約標的即顏水蓮之繼承權係可分之債, 顏枝山則取得1/2之契約權利。又顏水蓮就系爭土地之應 繼分為1/4,顏枝山之繼承人自得繼承顏枝山對於顏水蓮 之1/2 契約請求權,即被告及顏欽容等八人依該杜賣契約 就系爭土地尚有1/8 持分比例之請求權利【計算式:1/4 *1/2=1/8】。且因顏欽容等八人均同意由被告單獨行使 渠等就該杜賣契約之契約請求權,故被告尚得基於系爭土 地1/8持分比例之契約請求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