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757號
PCEV,106,板簡,2757,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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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吳世旭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汽車貸款約定書第11條 約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一)消費貸款契約書、(二 )消費貸款借據、(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 .206.5.160),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4日確認「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分別向債權人借款(一)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二)300000元、(三)100000元 ,借款利率依年利率(一)3.340%、(二)5.440%、(三) 3.670%計算,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契約書及借 據所載,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借款(一)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許違約金;借款(二)、(三)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債權人借 款444811元及其中(一)本金142090元自106年8月5日起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二)本金204236元自106年8月13日 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三)本金98485元自106年8月 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然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等情, 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契 約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至被告另辯以:伊總共繳至106年8月份,共繳44期,與 原告所計算部分仍有4萬多之差云云,惟原告請求之金額, 業據提出被告繳款明細影本9紙為證,被告空言金額不符云 云,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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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