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吳柏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思瀚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亦 為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權利義務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 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之,然原告起訴時未載明其法定代 理人,即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