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95號
原 告 林玉惠
被 告 張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2年7月間,原告與被告共同向被告之父母 借貸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由兩造親簽及押手 印,並記明於102年9月起至103年11月止共已償還363,000元 ,尚剩餘637,000元整之借款。詎料,105年4、5月間被告之 父(即張鏡曜)母(即張陳喜美)共同向原告一人單獨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償還637,000元;後於105年7月6日經板橋簡易 庭調解,前開剩餘款項僅由原告一人於105年8月18日清償完 畢。依民法第280條前段「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及第281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均有明文 。因此,兩造本應各自負擔637,000元的二分之一之金額即 318,500元。惟迭經原告向被告提示上開借據及匯款收據為 付款提示,甚至屢次催促履行付款義務,被告均藉詞推諉、 甚而避不見面。為此,爰依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00元,及自105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定有明文及當事人明示 合意為限,此為民法第272條明文規定,依原告聲請提出兩 造簽署之借據,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明示成立連帶債 務,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請求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 額之求償權,依借據等債權憑證依形式上審查,於法不合; 況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內部分擔額,其內部分擔額應如何分 擔及具體數額若干?仍生爭議;甚者,原告將被告借名登記 的房產侵吞無權賣出並收取房租挪為私用等爭議,前經臺南 地院106年7月27日105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確定在案,原 告應給付被告1,921,800元計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 惟原告迄不願依確定判決履行清償義務,單獨利用支付命令 程序書面形式審查而使被告蒙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561條已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查: 1.本件借款債務應平均分擔之:承前,依雙方與被告之母親共 同借款100萬元簽署之借據可知,該筆借款之共同債務人為 兩造二人,依人數平均分擔應為500,000元,原告代為清償 637,000元,扣除其應平均分擔500,000債務,其代償部分僅 為137,000元;況查,依該紙借據記載:「從民國102年9月 開始還到103年11月止總共還了陸萬參仟元整,尚欠陸拾參 萬柒仟元整」等文字,可知被告已清償上開借款363,000元 ,前經原告於兩造返還借名登記房地訴訟中抗辯上開363,00 0元款項係其清償云云已經確定判決所不採,依爭點效理論 應受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從而,被告已清償兩造借款363, 000元,僅應就不足分擔額500,000差額137,000元負償還之 責。
2.依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67號確定判決意旨,原告對被 告負1,921,800元給付義務,依法主張抵銷,且查,依臺南 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67號確定判決,原告應對被告張上元 負1,921,800元給付義務,惟原告迄不還款,被告依民法第 334條主張與本件債權為抵銷,原告就抵銷後之餘額1,784, 800元應負償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雙方簽署借據、105年7月6日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司調字第151號調解筆 錄、105年8月18日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連帶債務人之關係,並就 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主張之 抵銷是否足採?抵銷金額若干?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應償 還按二人人數平均分擔之內部分擔額318,500元,惟依雙 方與債權人即被告母親共同借款1,000,000元簽署之借據 記載:「張上元、林玉惠於民國102年7月9日購買台南市 ○○○路○段000巷0弄0號5樓公寓,因款項不足,向父母
親(公公婆婆)借款壹百萬元整…借款人張上元、林玉惠 」等語可知,兩造間為系爭款項之共同債務人,依人數平 均分擔應為500,000元。又依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67 號原告確定判決內容,被告張上元已清償上開借款363,00 0元,前經原告於兩造返還借名登記房地訴訟中抗辯上開 363,000元款項係其清償云云已經確定判決所不採,依爭 點效理論應受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從而,被告已清償兩 造借款363,000元,僅應就不足分擔額500,000元差額137, 000元負償還之責。從而原告代為清償637,000元,扣除其 應平均分擔500,000元債務,其代償部分僅為137,000元, 應堪認定。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前開認定原告對被告僅有 137,000元之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而被告依臺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所示,其對於原告有1,921,800元 債權請求權,是被告辯稱其依第334條主張與本件債權為 抵銷,且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代償請求權存在 ,即屬可採,而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318,500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