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587號
PCEV,106,板簡,258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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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貴榮
被   告 貫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錢承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前經鈞院核發10 5年度司促字第21220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嗣原告查 詢訴外人錢承鴻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訴外人錢承鴻於105年度自被告處受領薪資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應可推論訴外人錢承鴻於被告處所領取 之每月平均薪資至少為1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 月=10,000元),且亦有營利所得至少7,217元,故原告即 向鈞院對被告就訴外人錢承鴻之薪資債權、營利所得債權 為執行,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4867號命被告自10 6年8月起將訴外人錢承鴻每月應領取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範圍 內及營利所得債權等,在原告之債權金額200,000元,及 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600 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
(二)經查,被告於收受鈞院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 就訴外人錢承鴻所領取之薪資債權、營利所得債權部份聲 明異議,故原告聲請執行訴外人錢承鴻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營利所得債權即已確定,並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是被告應依原證2所示,將訴外人錢承鴻於被告處所領取 之薪資債權、營利所得債權移轉予原告,詎料,被告竟未 依鈞院之執行命令即將訴外人錢承鴻所領取之薪資債權、 營利所得債權移轉予原告。
(三)再查,原告因均未收到被告應移轉訴外人錢承鴻之薪資債



權、營利所得債權等款項,故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寄發 協承字0000000000號函予被告,並請求被告將訴外人錢承 鴻於被告所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營利所得債權移轉予原告 ,然被告竟仍不予理會,因此,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以維權益。
(四)被告應依鈞院之移轉命令將訴外人錢承鴻於被告處所領取 之營利所得債權7,217元給付予原告: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2.經查,被告於收受鈞院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 就訴外人錢承鴻所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營利所得債權部份 聲明異議,嗣原告即經鈞院核發如原證2 所示之移轉命令 在案,而依原證1 所示,訴外人錢承鴻於被告處得領取之 營利所得至少7,217 元,是被告應依鈞院所核發之移轉命 令即原證2 部份,將訴外人錢承鴻於被告處得領取之營利 所得7,217 元移轉予原告。
(五)被告應依鈞院執行命令將訴外人錢承鴻於被告處所領取之 薪資債權6,666元給付予原告:(原告僅先計算106年8月 、9月之部份)
1.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依原證1 所示,訴外人錢承鴻於被告處所領取之薪資所得 部份,每月最少為10,000元,又依原證2 所示,被告應自 106 年8 月起將訴外人錢承鴻於被告處所領取之薪資所得 之三分之一部份即6,666 元(計算式:10,000元/3*2月 =6,66 6 元)給付予原告。
(六)綜上,被告應將訴外人錢承鴻於被告處所領取之營利所得 債權7,217 元、薪資債權6,666 元,共13,883元給付予原 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3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已向被告核發新北院霞106司執速字第00000 號扣押、移轉命令,而被告未依前開命令按月將訴外人錢 承鴻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 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及營利所得給付予原告之 事實,業提出據訴外人錢承鴻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4867 號執行命令 、原告之協承字0000000000號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 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 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 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移轉命令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 之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 離職,原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即失其效力。
(三)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錢承鴻在被告公司任職,其於105 年 間自該公司領得薪資所得120,000 元及營利所得7,217 元 ,推估每月應有約10,000元薪資,故請求被告將訴外人錢 承鴻106 年8 月、9 月之薪資及營利所得之三分之一給付 原告等語。惟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4867 號執行命 令雖命將訴外人錢承鴻每月應領取之各項薪資債權移轉予 原告,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憑,然依本院調閱之訴外人錢 承鴻勞保資料所載,其於106 年1 月17日即自被告公司退 保,足認訴外人錢承鴻於106 年1 月17日已自被告公司離 職。訴外人錢承鴻既已離職,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 錢承鴻於被告收受本件移轉命令後仍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 ,堪認訴外人錢承鴻業已喪失其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移轉命令應已失其效力,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錢承鴻106 年8 、9 月薪資等款項之三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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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貫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