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571號
PCEV,106,板簡,257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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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被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張如峯
      賴光晧
被   告 黃逸軒
法定代理人 黃志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許宗榮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亞公 司)台亞化成加油站之加油操作員工,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初某日至同年10月19日止,在「台亞化成加油站 」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趁前往加油之本行客戶即訴外 人楊秉東潘明賢羅麗芳王添恒持交信用卡刷卡支付 加油款項不注意之際,側錄上開訴外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 。
(二)側錄後由被告黃逸軒透過Google網路雲端硬碟,將前揭側 錄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上傳予卓伯霖等人所屬之偽卡犯罪集 團,另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卡號內碼資料後製成偽卡 ,由不詳之人持之盜刷,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代墊信用卡 帳款,損失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61325元。該案經新



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判決及新北地院105年度少 護字第968號確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據前揭事實,原告確因被告等不法之侵害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43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查被告台亞石油前員工即訴外人許宗榮以內碼側錄機側錄 本行客戶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嗣後將上開內碼資料轉由被 告黃逸軒交付予偽卡集團製成偽卡盜刷,自為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第一項所稱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 行為;被告台亞公司所提之答辯狀第一點,顯有違誤,茲 述如下:
⑴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 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9台上159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台亞石油前員工即訴外人許宗榮利用職務之便 ,趁前往加油之客人持交信用卡刷卡支付款項不注意之際 ,以內碼側錄機側錄客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並將上開資 料轉賣牟利,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 23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據此,被告台亞石油前員工即 訴外人許宗榮因側錄信用卡資料轉賣偽卡集團,造成原告 損害,自應對此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⑶又訴外人許宗榮為被告台亞公司之加油操作員,並趁職務 上給予機會取得客戶信用卡之際,以密切之時間側錄信用 卡內碼資料,此即客觀上足可認定為執行職務之行為。雖



被告台亞公司指稱,該員工逕行側錄之行為,屬個人犯罪 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關,故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查,就加油站刷卡交易習慣,客戶交付加油員信用卡後 ,已無從分辨加油員進入站內刷卡之次數,亦無法從外觀 上分辨刷卡設備是否為被告公司所有,此時則需由僱用人 負起監督之責,以保障社會交易安全。若依被告台亞公司 所言,其受僱人逕行側錄屬個人行為,被告台亞公司卻無 從監督杜絕不法,則其僅坐享僱用人受僱行為帶來之經濟 利益,卻毋庸負擔法律監督義務,此不啻有違公平,亦有 達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
⑷綜上所陳,撥諸首開規範意旨,被告台亞公司對於僱用人 即訴外人許宗榮因客觀上執行公司業務之際,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原告公司於系爭偽卡發生異常消費時,已盡風險控管之責 ,對上開持卡人進行照會並控管卡片,防堵損害繼續擴大 ,是以,並無台亞公司指摘與有過失之處:
⑴查本案原告公司四位持卡人遭訴外人許宗榮側錄信用卡, 交付被告黃逸軒轉賣資料給偽卡集團製成偽卡盜刷,此事 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判決在 案,毋庸置疑,則上開無辜受害人已因上開偽卡案件深受 需換發新卡及填寫文件等繁瑣程序之困擾,發卡銀行怎可 能再要求其負擔部分損失?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自當先行 代墊所有偽卡損失,並認列為銀行呆帳,合先敘明。另檢 附上開四位持卡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原告公司均已將 系爭盜刷款項認列為「爭議款」,併予敘明。
⑵再者,依信用卡刷卡實務,刷卡人刷卡消費時,各發卡銀 行均會依其刷卡習慣或消費類型訂其不同之參數標準,若 符合參數值時,或以簡訊通知或以人工預警方式照會確認 消費;至參數廣值如何設定又標準為何,各銀行均無一定 ,蓋因此係屬內部授權商業機密。經查原告公司分別於10 4年10月15日、16日、25日及30日發現系爭三張卡片出現 異常消費,立即以電話方式照會持卡人並進行控管卡片, 此可參遠東商銀授權連線資訊系統電腦晝面。基此,原告 公司於信用卡風險控管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 ⑶另查,因本件偽卡盜刷案受損銀行多達10多家銀行,此非 單一個案,被告台亞公司所提日前原告遭駭客入侵乙案, 認內控機制鬆散致盜刷集團有機可乘,實有違誤且與本案 無涉。
(丙)被告台亞石油前員工即訴外人許宗榮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 ,嗣後將上開內碼資料轉由被告黃逸軒交付予偽卡集團製



成偽卡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述 如下:
⑴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辦上開刑事案 件時,已將所有被害人信用卡遭側錄之時間及地點,進行 分析比對並製成「被害人遭側錄、盜刷時間及損失一覽表 」,依該表可證原告四名客戶之信用卡卡號資料確實係由 台亞加油站遭側錄外流。
⑵另查信用卡歷史消費記錄,上開四卡於「台亞加油站」之 刷卡消費日(104年9月6日、9月24日及10月19日)均為訴 外人許宗榮任職於「台亞加油站」期間,且分別於「台亞 加油站」消費後,始產生偽卡盜刷損失。雖被告台亞公司 於答辯狀第三點,主張「…有可能是在其它場所或加油站 所側錄…」,惟查,訴外人許宗榮於任職期間有側錄卡號 之犯罪事實已由新北地院審理判決確定,又該判決提及之 側錄點有二,分別為台亞加油站及光仁加油站,而上開四 卡消費記錄,均未曾於光仁加油站消費過,於此可證,上 開四卡均由「台亞加油站」遭側錄後,被製成偽卡盜刷, 造成原告代墊款項損失。
⑶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之 間即有因果關係。」(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訴外人許宗榮側錄原告公司持卡人 信用卡之內碼資料後,交付被告黃逸軒轉賣予偽卡集團製 成偽卡詐欺消費,使原告陷於錯誤,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 店後,卻無法請求真正持卡人清償帳款,造成原告損失。 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偽卡集團之行為 相結合,始可能造成原告受損,如欠缺被告等人之行為, 偽卡集團無法偽造原告發行之信用+詐欺消費,進而損害 原告之利益,是以,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原告之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
二、被告台亞公司則辯以:
(一)被告公司前員工即訴外人許宗榮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 依法不應責令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明白曉諭:「 次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 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證



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僱用營業人員為直接有關 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 買賣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證券經 紀商與該營業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 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自難謂係因執行 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另查「再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 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 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 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 判決亦著有明文。
⑵查被告公司係以銷售汽、柴油為業之加油站經營業者,而 訴外人許宗榮係於104年7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於被告 公司新莊化成路加油站擔任計時服務員乙職,其工作職責 包括「一、交接班準備工作。二、加油標準服務流程操作 。三、現場突發狀況及處理對策。四、交接班之操作及注 意事項。五、設備自主檢查、保養及清潔。…」等十二項 ,其於消費者以信用卡支付油款之際「側錄」信用卡資料 之行為,並非於執行汽、柴油銷售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應屬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犯罪行為,揆諸 上開實務見解,自不得因訴外人許宗榮個人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即遽認被告公司應與訴外人許宗榮負連 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確受有262436元之損害,容有疑問: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262436元之損害,其依據僅僅為證物一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惟原告是否確實支出此消費帳款, 是否確因此受有此金額之損害,並未提由其他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被告特鄭重否認之。
⑵再者,銀行業者針對防制信用卡盜刷均採有因應措施,原 告更應說明其亦設有防盜刷機制,用以避免損害之發生, 卻仍不免發生損害,否則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 過失而難以卸責。尤以,原告近日甫遭駭客入侵盜走18億 元而被金管會認有重大缺失裁罰800萬元,原告身為銀行 業者,內控機制卻如此鬆散和失靈,更可見一斑。(三)原告所受損害262436元是否均與訴外人許宗榮側錄信用卡 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容有疑問:




按原告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刑 事判決附表一所載,該刑事案件中為側錄行為之被告共有 三人(乙○○、丁○○和甲○○),並於不同時間、地點 為側錄行為,則原告就其主張所受之損害是否均與訴外人 許宗榮於被告公司新莊化成路加油站上之側錄行為有因果 關係,而非訴外人許宗榮於其他地點或其他二人於其他地 點之側錄行為所致,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各等語。三、被告黃逸軒則辯以:
本案另有兩位訴外人才是主嫌,他們的責任比較大各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遠東商 銀授權連線資訊系統電腦晝面、被害人遭側錄、盜刷時間 及損失一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逸軒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60號、105年度少護字 第96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台亞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惟查: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 參照。復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足資參照。許宗榮 為被告台亞公司之加油操作員,並趁職務上給予機會取得 客戶信用卡之際,以密切之時間側錄原告客戶之信用卡內 碼資料,嗣後將上開內碼資料轉由被告黃逸軒交付予偽卡 集團製成偽卡盜刷,此即客觀上足可認定為執行職務之行 為。被告台亞公司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揆 諸首開說明,被告台亞公司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 責任。是被告台亞公司所辯,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2624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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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