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49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葉建源
上列抗告人與間曹庭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2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107 年2 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